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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5:04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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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85号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5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进行终止妊娠手术。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告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经过批准可以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该项工作的技术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违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依法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并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终止妊娠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第九条 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需要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依法批准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方可终止妊娠;符合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终止妊娠。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登记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方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在每季度末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奖金5000元,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变造、买卖假医学诊断结果的;
(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
(三)使用虚假医学诊断结果、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虚假证件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或者为他人违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泄漏举报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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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科工人〔2006〕108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高校: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强化国防科技工业研究生教育的特色和优势,推动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以下简称“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使各方面的潜力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意义

  1委属高校是国防科技工业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学术思想活跃,学科门类较为齐全,特别是国防特色学科基本配套且居国内领先水平,具有良好的育人环境和学科交叉融合的优势,在研究生教育教学方面具备较为成熟的条件,具有较大的培养规模。

  2 50多年来,国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建立了专业门类基本齐全,科研、试验、生产手段基本配套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汇集了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等工业领域最集中、最优越的研究条件和一批高水平的专家,成为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骨干力量,也是高层次人才培养现实和潜在的重要力量。

  3探索新的机制与模式,按照“政府引导、双方自愿、互惠互利、人才为本”的原则,大力促进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充分发挥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在高层次人才培养中的作用,逐步形成特色突出、优势明显的研究生联合培养新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二、鼓励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联合申报新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

  4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联合申报学位点,以委属高校名义申报,学位点归双方共有,学位点设在委属高校。学位点导师遴选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审核,定期对学位点导师进行考核或资格认定。

  5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成立该学科培养联合体,统一招生,统一培养,联合教学,共同指导。报名、考试等招生工作由高校负责,科研院所可推荐并组织生源,录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研究生课程学习阶段原则上在高校进行。为了使研究生培养更加密切地联系实际,根据培养方案的需要,经双方同意,委属高校可聘请联合申报单位科技人员开设某些课程。

  6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中期检查、答辩以及学位授予工作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和高校的有关文件办理。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研究生学位证书由高校颁发或联合颁发。研究生取得的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委属高校与联合申报单位共同承担在本学位点学科建设方面的责任。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学位授权点的学科建设的短期以及长期目标,并具体实施。

  三、鼓励科研院所、企业高水平专家到委属高校作兼职导师,招收研究生

  7委属高校根据学科建设和研究生培养的需要,提出兼职导师岗位和任职条件,并以适当方式向科研院所、企业公布。科研院所、企业技术人员根据任职条件申报,所在单位提出推荐意见,军工集团公司人事部门审核。委属高校考察申请人资格,按程序进行评聘,并参照本校导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兼职导师进行考核或资格认定。

  8兼职导师指导研究生的招生、培养、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中期检查、答辩以及学位授予工作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和高校的有关文件办理。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研究生学位证书由高校颁发。兼职导师指导研究生所取得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

  四、鼓励委属高校在科研院所、企业设立研究生培养点,研究生到培养点承担研究课题,实行双导师制

  9科研院所、企业确定科研课题,指定课题负责人,提出需求研究生的学校、专业方向、数量。委属高校根据科研院所、企业确定科研课题和需求研究生的专业方向、数量,选派研究生到科研院所、企业工作。研究生指导实行双导师制,科研院所、企业选派具有较高水平的科技人员任副导师,委属高校选派相应的专业导师。

  10科研院所、企业为到单位工作的研究生提供相应的科研环境和工作环境、实验仪器设备、所需研究经费及相关技术资料和生活补贴。研究生取得的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科研院所、企业根据课题的保密需要,同研究生及学校指导教师签订保密协议。

  五、鼓励各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采取新模式联合办学,举办研究生教育

  11为加强国防特色主干学科专业、急需专业领域研究生的培养,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与委属高校联合建立相对独立的学院,由各方共同投入建设资金,研究制定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各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要高度重视,并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各种联合培养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方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国防科工委进行必要的协调和规范工作,并给予政策指导和条件支持。


国防科工委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艾文礼
二○○八年十月十日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新建与改造并重,节约能源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鼓励、扶持在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和改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应采用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做到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支持和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评估、审计等专业服务。


  第十条 用于民用建筑的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达到产品执行标准、符合本市现行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政策的,颁发《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对生产、销售单位已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监督检查,对未达到产品执行标准的,取消《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执行国家、省建筑节能标准,并使用已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设计;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四)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五)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六)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对建筑节能实施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应会同工程建设各方签署《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温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分专业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
  (三)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和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
  (二)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
  (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四)保证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质量;
  (五)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签字。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照明设备、采暖空调系统以及涉及建筑节能的重要部位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对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部位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三)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依法从事检测活动,检测结果应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备案。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核备案表》。备案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居住或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专篇、热工性能检测报告、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有建筑节能质量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配套政策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可采取业主自筹、政府补贴的方式筹集,政府补贴应不少于改造资金的30%,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业主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时,应根据政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提出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组织民用建筑节能中介机构及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改造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节能建筑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激励政策,推动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市区、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村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全市逐步淘汰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建材制品。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文件和资料,对检查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对进入检查现场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对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节能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网址和电子信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七)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四)、(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三)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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