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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14:52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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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二级支流以及市内骨干河流,流经较大城镇的河流;

(三)城镇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鱼类洄游场地和养殖基地。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水体的净化能力。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面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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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病就医的个人负担,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其他区(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由个人缴纳。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从本人基本养老金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扣缴。
大额医疗救助金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大额医疗救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15万元。超出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的支付范围及结算办法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代扣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大额医疗救助金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待遇。
第八条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的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8日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办字〔2004〕10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镇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镇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镇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属地管理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城镇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四条 凡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或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除外)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均低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当地城镇低保范围。

  第五条 全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二)父母双亡且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孤儿。

  第六条 差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能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企业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对于收入不易核实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一)拥有并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和饲养宠物的;(二)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三)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借读、择校就读的;(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五)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的,从最后一次介绍就业之日起,两个月之后,取消其低保待遇;(六)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形收入无法核定,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七)购买、兴建超标准住房(一般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倍以上)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八)兴建、购买非生活用房的;(九)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高档电器或装饰物的;(十)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配戴金、银贵重首饰或购买名牌服装的;(十一)有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十二)其他不能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城镇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应计算家庭收入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四)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六)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长期不在岗、也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中心”期满已出“中心”,但目前仍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就业年龄内的人员,未参加就业和没有其他收入,要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计算收入。

  上述人员在申请低保时,经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确定连续6个月以上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应得未得”人员,可以按照其实际领取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由企业出具有关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由本企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民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有关政策和当地低保标准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对于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没有再就业,原单位也没有为其缴纳今后养老保险费的,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应从补偿金中扣除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余额按当地当年城镇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完为止。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其家庭成员不享受低保待遇;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补偿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现本人月工资额×养老费征收比例×12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月数=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除养老保险外确需扣除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领取住房拆迁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因城建、危改、拆迁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的但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家庭领取安置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因征地原因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领取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的,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计算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领取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将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抚养;(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养、抚养费;(四)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四章 城镇低保待遇的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低保待遇的申请:(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二)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三)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对此类人员进行专门登记,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一条 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混合户,由城镇居民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农村居民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农村人口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城镇居民实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一)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时间为7日,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并将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进行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三)县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张榜公布。(四)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补助金额,每次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对有异议的,要重新审核。(五)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证明。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章 城镇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核定。户口已迁出的大学、中专等在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镇低保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在执行不同城镇低保标准的县(市、区)之间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原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低保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低保金,低保金应按月发放;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低保金按时送达。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在领取低保金的同时,应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低保对象的人口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定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镇低保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通过“电子和数字化”进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已建立低保工作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应编制低保有关统计科目,承担低保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定期对各地的低保人数、资金发放数、人均补助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低保机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配备电脑设备,县(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信息中心,街道办事处设立终端。

  第三十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低保档案、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强化内部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章 城镇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按所需资金列支低保资金预算。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条件成熟的,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

  第三十三条 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章 低保工作机构与职能第三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低保工作开展;负责全省低保信息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负责起草本地区实施城镇低保的细则、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当地城镇低保标准及标准的调整意见;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镇低保有关的配套优惠政策;编制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编制年终决算;负责本地的低保信息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申请低保待遇的初审;负责本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负责本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宣传低保政策,并及时公布低保对象名单,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八章 城镇低保制度配套政策

  第三十九条 属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低保对象进入公办的中、小学上学应减免学杂费。

  第四十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就医,应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四十一条 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住房面积在当地平均水平以内的,租赁费部分应给予减免。

  第四十二条 低保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享有一定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家庭备案和定期检查制度,每季度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建立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每月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助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由各级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镇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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