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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42:53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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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管理和企业登记管理职能机构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把对汽车经营单位的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为了便于各地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我局企业登记司、市场管理司制定的《关于经营汽车业务的审批办法》和《经营汽车业务审批表》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
1关于经营汽车业务的审批办法
2经营汽车业务审批表(略)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经营汽车业务的审批办法
一、凡申请经营汽车业务的企业法人,须先由市场管理司审查签署意见后,再由企业登记司审核发照。
二、申请经营汽车业务的企业法人,须按要求填写《经营汽车业务审批表》一式二份。
《经营汽车业务审批表》经市场管理司签署意见后,转企业登记司,作为核定企业法人从事汽车经营业务的依据之一。
三、企业登记司在办完从事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的登记注册手续后,将《经营汽车业务审批表》(一份)退市场管理司留存。
经核准登记的从事汽车业务的企业法人再增设经营汽车的分支机构,须按上述程序,另行报批。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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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175号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或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负责或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公布;
(四)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
(五)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六)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第八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室外蓄水池周围十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两米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
(三)储水设施内壁应坚固、光洁、不渗漏,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五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储水设施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设施分建,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五)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使用的管材阀门以及过滤、软化、净化、加压、消毒、防腐等产品、设备必须安全、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作业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到具备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不少于两名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告知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用户资料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进行清洗消毒,记录清洗消毒情况,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应将水样送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微生物检测,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清洗消毒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清洗消毒记录水质微生物检测报告交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监测,对二次供水设施水质常规指标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生活饮用水应急事件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平台,接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报告或群众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调查处置。
第十八条 因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将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上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或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15号


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招商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银团贷款业务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建设服务,促进经济联合,培育企业集团,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团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金融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促进企业集团壮大和规模经济的发展,分散和防范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
国内银团贷款的参加者为境内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发放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银团贷款在涉及跨地区、跨行业和投资计划等问题时,有关方面应积极给予支持和解决。
第四条 银团贷款适用于符合贷款条件,数额较大的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
第五条 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应遵循自愿协商、互惠互利,并按出资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银团贷款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创造条件。

第二章 银团贷款的筹组
第七条 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银团贷款的筹组由借款人或有关金融机构提出。双方协商同意后,借款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凭书面委托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条 银团贷款的组织者或安排者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十一条 代理行是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三条 银团贷款项目由牵头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和代理行有义务如实向其它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其它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代理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除利息外,银团贷款成员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担,或由银团成员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办理。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专门帐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代理行,代理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代理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牵头行和代理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向相关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确定代理行及其他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
(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牵头行和代理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具体事务。

第五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代理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有关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
第二十九条 牵头行要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不改的,代理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处罚。银团会议协商后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其处罚可依法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办法。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代理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
(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三十八条 设在境外的金融机构参加的国际银团贷款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获准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的国内银团贷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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