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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3:27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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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保监统信〔2006〕1457号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

  为全面掌握养老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状况,加强对企业年金业务的统计监督管理,我会制定了《养老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

  本制度适用于养老保险公司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开展的信托型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养老保险公司的团体及个人养老保险、短期意外险和健康险等其他保险业务及公司财务、机构人员、自有资金运用等信息的统计仍按现行的保险公司统计制度执行,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正常报送。

  二、报送方式

  本制度试行期间采用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相结合的报送方式,待时机成熟后再采取“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科目化数据。纸质报表应使用A4型纸并装订成册。报表封面上应注明:公司名称、报表所属时段、报送日期、联系电话等,并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加盖公章。电子报表应以EXCEL格式制作,并使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其他文件上传”功能报送。

  三、报送频度

  本制度的报表报送频度为季报。各公司应于下一季度前12日内报送报表,遇“十一”长假,可以顺延3日。

  四、报送时间

  各公司应从2007年第1季度开始报送报表。

  五、报送要求

  (一)各公司要高度重视企业年金业务统计报表填报工作,协调处理好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等相关机构的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各公司要加强对企业年金业务经营状况的分析研究,按季度撰写经营情况分析报告,连同电子报表一并报送保监会。

  (三)各公司所报的电子报表和纸质报表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

  各公司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保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强

  电话:010-66286097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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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原有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原有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1号)中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组建该公司的银行承接;其各项投资形成的股权,能转让出去的,一律转让出去
;股权一时不能转让出去的,可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执行,但要积极创造条件转让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与银行脱钩中被撤销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应进行变更登记,即将投资主体由信托投资公司变更为原组建公司的银行或者改建后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这类情况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施行前的遗留问题看待。
今后对银行承继的原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的清理工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部署进行。



1998年6月9日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维护政府预算的法律严肃性,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并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本级各项税收、专项收入、企业上缴利润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及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和管理预算支出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基金情况。
第六条 根据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可以进行审计或调查,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建设性专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对上级政府解缴财政收入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政府其他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和年报(或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材料,预算外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定的财政、预算、税务、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等规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草案之前,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五)财政、地方税务部门采纳审计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定的整改措施及实施效果。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活动中,违反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对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延伸审计中查出的其他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审计机关或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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