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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5:50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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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贺政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信道、警报工作间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由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负责实施: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搞好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地点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保持机、线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予以协助。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或移置。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拆除、移置单位负责。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建设经费计划,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在人防建设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电信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代管。





第十二条 通信、新闻单位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三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每年应当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试鸣前5日在贺州日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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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必须经过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四、将第十七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产品技术监督工作的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对生产、检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审查消防产品性能、说明书;
(四)查处因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来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持当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核准的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按照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进行生产或经营。需要变更经营方式和范围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不再生产、维修、销售消
防产品的单位,应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从事火灾报警系统,火灾灭火系统,消防通讯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标准认证后,方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除具备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指导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技术资料;
(二)有与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三)配备保证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试制的新消防产品,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过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二)必须按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性能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技术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出厂的消防产品签发《维修合格证》,签证人员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负责;
(四)不得维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已明令废止的产品。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除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条件外,还应熟悉有关消防法规,掌握销售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性能、用途和检验方法。
第十一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影响灭火效力的消防产品;
(二)不得销售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并发给《消防产品准销证》的外地消防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与市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检验站)承担消防产品检验任务。市消防监督机构在技术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下达消防产品检验计划。
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接受指定的消防产品检验站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站进行消防产品检验时,检验人员须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请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四条 对因人员、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或逃避检验的单位,由市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重婚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

西南政法大学 李学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之一,是构造社会的每一个细胞,而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和基础,家庭又是婚姻成立的结果,也是婚姻的结构载体。由此婚姻的成立、存续、消灭都会对家庭产生其重要的影响;同时,更间接地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安定、团体。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第三者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妻子或丈夫,重婚者无论男性还是女性,是一地还是异地,对重婚的构成都没有任何影响。重婚是破坏一夫一妻的行为,是一夫一妻制的挑衅者和婚姻关系的肇事者。重婚在我国的历史久远,我国5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姻纳妾,对历史遗留下来的重婚问题,分别情况作了处理。

当前重婚者的性别、年龄和婚姻状况颇为复杂,有的甚至十分罕见。不仅有男性,而且还有女性;有青壮年;也有老年人;有婚后不久,也有结婚几十年且有子有孙的,还有未婚的。调查表明,重婚成员有“四多”:三四十岁的青年人多,并且趋向低龄化;妇女多;农民多;发生在沿海地区的——一般为较富裕的人员居多。他们有的求安逸、图享受,弃家出走,到经济条件好、生活富裕的地方去,只要那里的人有钱供其享乐,就无所顾及对方的年龄、是否有妻子儿女,就与之同居或结婚;有的是生活富,思想变,抛妻纳妾,俗话说:“一有钱,就变坏”;有的是“续香火”,传宗接代。

重婚行为产生的原因也有诸多方面。从客观方面看,市场经济造成了人财物的大流动,两地分居也增多,一些过去囿于见闻的人眼界大开,结识新异生后,婚姻观念发生了变化。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精神空虚,想用财富换来新刺激,于是寻觅新的异性,而另一些相对贫穷的人,为满足其物质欲望,也甘为人妾。一方为满足其贪欲付出金钱的代价,另一方为贪图享乐甘为人妾,这既是传统的妾思想在当前的反映,也是商品交换规律在婚姻关系上的反映。而一些基层组织涣散、管理不严,甚至对重婚姻行为熟视无睹,听之任之,为重婚开了方便之门。从主观方面看,喜新太旧的资产阶级思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法制观念淡薄、伦理道德观念败坏等是产生重婚行为的重要思想根源。

重婚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婚姻关系中的反映,不仅违反法律,破坏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践踏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观念,对社会、对家庭、对夫妻感情者有莫大的危害。重婚者,大多数原本感情不错,和睦相处。当一方变心另一他人重婚后,原来团结和睦的家庭就被搞得支离破碎。如一方外出重婚,原来的家庭就被解体;丈夫纳妾,就导致整个家庭不和,甚至离婚。
(约1000字)



作者简介:李学,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2000级本科3班
(通信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民主四村28栋32号,邮编:400050,联系电话:023-68440230,E-mail::lixue0604@cta.cq.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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