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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0:43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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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和有关备案资料后三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初审资质等级,并报上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在银行设立资本金专户,并足额缴存资本金。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银行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共同签订资本金监管协议。项目资本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者用于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项目资本金根据开发项目的形象进度分阶段逐步返还:
(一)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五十;
(二)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四十五,超过六层的建筑工程,百分之四十五的资本金可分为二至三次返还;
(三)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开发项目管理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于每季度末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三个月未动工开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工;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规模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 分期验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办理单体竣工验收手续;
(二)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具备供水、供气、供电、通讯条件,道路和排水管道畅通;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交付正常使用;
(四)验收范围内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竣工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被拆迁人已合理安置。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和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原拆迁补偿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形象进度符合: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的四分之一以上,高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的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预售行为。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行跟踪监督,发现有不符合预售许可的行为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已通过竣工验收;
(四)有资质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五)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委托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登记证明,委托销售的还应出示销售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代理销售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对房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真实准确,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登记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登记证明的,不得做任何形式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商品房交付的面积应以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认定的面积为准。
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和对象进行销售。具体办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
商品房销售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收费用应当向买受人返还;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买受人的同意,并将预售合同变更协议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参与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四)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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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现对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要与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相结合,通过建立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重点是解决公司过多、过滥和名不副实的问题,使公司的数量与房地产开发的实际需要相
适应。
二、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屋的公司,都要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其范围包括各行业、各部门开办的主营或兼营的公司,以及其它不以公司名义实际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屋的单位(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公司)。
三、按下列规定重新审核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营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设部1989年颁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
四、未按下列规定完成清理整顿工作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律不予重新核定其经营资格:
(一)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第三条执行;
(二)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兼职的党政干部和任职的县以上退离休干部,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办理辞、退手续;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律不得兼有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能。
五、下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坚决予以撤并: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达不到《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不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而只从事房屋、土地买卖和出租活动的;
(三)投机倒把、买空卖空、哄抬商品房屋价格、严重偷税漏税、扰乱市场、社会影响很坏的;
(四)无开发经营能力,批准成立后二年未开展房地产开发、商品房经营业务的;
(五)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
六、各专业银行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的规定执行,原则上应予撤销。对其中少数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并经当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与专业银行脱钩,成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归口建设部门管理,可予以
保留,但不得办理各种金融业务。
七、综合性公司及其他专业公司原则上不得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少数办得好的,又符合社会需要,其兼营的房地产业务应从所属公司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归口建设部门管理。
八、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则上应以全民所有制单位为主。对集体所有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清理整顿后,符合经营资格,社会效益和经营情况良好、内部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健全,又是当地实际需要的,由省一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一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可准予
保留。
九、对准予保留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重新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凭新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登记注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清理整顿保留的国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计划管理部门应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等

级下达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今后,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均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真正从事房地产开发,只能经营公司自己开发的商品房,不得转手倒卖,不得向其他单位转让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严禁超范围经营;
(二)全民所有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成本管理的有关规定;准予保留的集体所有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成本管理办法

(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将投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同时计息、分红;
(四)经营的商品房屋,必须实行价格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商品房屋,不得签订销售合同;
(五)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不得无计划开工;
(六)必须建立健全公司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七)不得与没有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联营,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的挂靠。
十、凡撤销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取消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公司,不得再新开工程;其在建工程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或予以转让,或准其暂时营业直至在建工程建设完毕;其存量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置以及人员安置,由公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十一、各系统、各单位未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成立的住宅建设机构,只能从事本系统、本单位职工住宅的建设,不得经营商品房屋。



199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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