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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3:41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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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署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纳税秩序,强化矿产资源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协作与信息交流,加大税收征收力度,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从事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其它非金属、盐等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加工、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除依法办理有关许可证、照以外,必须按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分别缴纳的税费种类有: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税人应按法定税率和规定纳税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税款征收与管理

第六条 遵循依法治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原则,税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区别不同情况,对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可采取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配备会计财务人员,独立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凡财务制度健全,帐务规范,核算准确,能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均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管理;对不符合上述查帐征收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应不低于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对各类纳税人开展纳税情况评估工作,对重点税源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对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纳税人的下列事项进行核定:
(一)销售(经营)收入 ;
(二)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原矿数量;
(三)生产(经营)成本与费用 ;
(四)销售价格 ;
(五)应纳税所得额;
(六)其它需要核定的事项。
第十条 核定纳税人原矿开采加工数量可以参照以下数据指标进行综合评估推算:
(一)实际使用的雷管、炸药数量;
(二)测量矿井(工作面)实际掘进深度;
(三)生产设备年生产能力 ;
(四)劳动用工人数;
(五)其它可以核定原矿开采数量的数据指标。
具体核定程序和办法可参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由所在地国、地税机关确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核定销售价格应按照同行业、同矿种、同等规模、同等品位矿产品年平均或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所开采加工矿产品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科学合理地确定适用于该行业统一的应纳税所得率标准,按照适用的应纳税所得率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对个人所得税可以采取销售(经营)收入直接依据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简便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比率由地税机关统一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核定的纳税人销售(经营)收入、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法定税率计算征收各项税款。对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于每年5月份以前完成一次审查确认工作;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各项核定指标,原则上每年至少定期组织专门人员核查一次,对出现异常变化指标时应及时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经营活动或事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一)收购未纳税矿产品;
(二)发包勘探项目;
(三)发包矿山、生产厂区基本建设项目;
(四)对外支付各种劳务费 ;
(五)对外支付车辆运输费和装卸搬运费;
(六)其它需要委托代扣、代收税款事项。
税务部门应当给予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单位及协作单位相应的手续费,并视其工作量和贡献大小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章 部门协作与配合

第十五条 鉴于矿山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和地区矿山企业点多面广的分布特点,地区国税、地税部门要结合实际,联合组建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车辆和其它必要设备,联合集中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地区财政部门应根据税收征收工作的需要,牵头建立由地区国税、地税、经贸、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矿山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地区经贸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工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必须支持、配合各级国、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协助税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各部门、单位齐抓共管、协税护税的良好局面。
第十七条 各县(市)应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协作单位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情况,对税务部门提请的问题拿出具体解决的办法。同时,要利用包括计算机技术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径,搭建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管理信息资料传递、交流平台,以便于对矿产资源税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协作单位应当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和传递如下信息资料:
(一)经贸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情况;
(二)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办理与年审情况,矿产资源纳税人城镇土地占用情况;
(三)工商局:通报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四)公安局:炸药、雷管使用单位名单及使用数量;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办理情况,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停产情况;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情况;
(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及实际购买数量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地税部门之间也应定期相互传递有关纳税人征收管理方面的各种信息资料,不断改进和完善强化税收征管的各项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条 各协作单位对税务部门提请协助的事项,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作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单位手续费按入库税款5%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税务部门代为支付;开展协作工作所需经费,按当年矿产资源开发纳税人各项税款入库税额比上年超收部分的10%的比例提取,其中4%作为税务部门专项工作经费,6%由税务部门按照协作单位工作量和贡献程度确定具体数额,提交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编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请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均属偷税行为。对偷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属抗税行为。对抗税的纳税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停止为其供应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各类发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地税局会同地区国税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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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电力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商得全国水电工会同意,我部制定了《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培养等工作的管理,落实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方针,弘扬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推动电力生产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系统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评选,基层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通过,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联合批准的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以及原燃料工业部、水利电力部和能源部批准的电力系统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办法对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和省级劳动模范在奖励和待遇上,也作出了规定。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总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具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奉献精神和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消耗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保护国家财产或在工作岗位同坏人坏事作斗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七)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八)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表彰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部级劳动模范;对有特殊贡献需及时表彰的优秀职工,可按程序随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每次授予劳动模范的总数,应不超过全国电力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点五,其中一线职工所占的比例不应少于60%,并要注意评选一定比例的工程技术人员、党群干部、女职工、少数民族以及归国华侨等人员。
第七条 每次集中表彰部级劳动模范时,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组成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劳动模范应按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推荐、评选的原则。劳动模范的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集中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本单位党委同意并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工会审核同意后,上报部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经查核,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四)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出国不回,在国外定居的。
第十一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基层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工会审核,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审查后,批准撤销荣誉称号。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对于劳动模范除授予荣誉称号外,还可享受下列奖励和待遇。
(一)命名部级特等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一万元;命名部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八千元。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国家和劳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奖励办法执行。
(二)劳动模范每年可带薪疗养15—2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安排疗养,费用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三)每年组织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体格检查一次,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发现疾病应及时治疗,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
(四)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工伤停止工作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75%发给病伤救济费。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五)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可能的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
(六)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报考电力系统内的各类学校,在录取分数上应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部属院校应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大学本科、大学专科劳模专修班。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省级劳动模范待遇高于本规定时,可享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模范的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两种待遇。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劳动模范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国电力系统部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
第十五条 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有关劳动模范的登记表、卡片、先进事迹、批准文件、重要变更等材料应分别存入劳模所在单位的文书档案及本人档案内。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和部属电力设计、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也应建立起本系统(单位)的劳动模范档案,并加强管理。
每次电力工业部表彰劳动模范大会的决定、领导讲话、倡议书,光荣册分别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保存备案。
第十六条 各电力网、省局主管部门和电力工委、工会,水电工程局、部属电力、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工会,对劳模重大情况变更,如提干、调动、退休、死亡等应及时向电力工业部、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工会都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关心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积极为他们排忧解难,定期与不定期地召开劳模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八条 要保护劳动模范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支持劳动模范的革新创举,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思想和先进经验。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要及时批评和坚决制止。要在群众中形成尊重、爱护和学习劳动模范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

1995年12月1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现发布《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界限,维护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
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
(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
(八)“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签订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的人。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十)“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生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文字材料。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证。

第二章 运输合同及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
第七条 船票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四)舱室等级、票价;
(五)乘船日期、开船时间;
(六)上船地点(码头)。
第八条 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第九条 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行李运单,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即时清结费用,填制行李运单后合同即成立。
第十条 行李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船票号码;
(三)旅客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四)行李名称;
(五)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六)包装;
(七)标签号码;
(八)起运港、到达港、换装港;
(九)运费、装卸费;
(十)特约事项。
第十一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的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时起至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十二条 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候船、驳运、仓储设施,托运行李作业、旅客上下船、候船服务及其他工作等,应由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
第十三条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中、长期(季、年)和航次合同。
第十四条 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二)码头、仓库、候船室、驳运船舶名称;
(三)托运行李作业,包括行李保管、装卸、搬运;
(四)候船服务,包括:问询,寄存,船期、运行时刻公告,票价表,茶水,卫生间;
(五)旅客上下船服务;
(六)特约事项。
第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其他航运企业使用的合同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船 票
第十六条 船票是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是旅客乘船的凭证。
第十七条 船票分全价票和半价票。
第十八条 儿童身高超过1.1米但不超过1.4米者,应购买半价票,超过1.4米者,应购买全价票。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应给予优待购买半价票。
第二十条 没有工资收入的大、中专学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城市,自费回家或返校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证每年可购买往返2次院校与家庭所在地港口间的学生减价票(以下简称“学生票”)。学生票只限该航线的最低等级。
学生回家或返校,途中有一段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经确认后,也可购买学生票。
应届毕业生从院校回家,凭院校的书面证明可购买一次学生票。新生入学凭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可购买一次从接到录取通知书的地点至院校所在地港口的学生票。
第二十一条 船票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设的售票处发售,在未设站的停靠点,由客船直接发售。
第二十二条 要求乘船的人凭介绍信,可以一次购买或预订同一船名、航次、起迄港的团体票,团体票应在10张以上。
售票处发售团体票时,应在船票上加盖团体票戳记。
第二十三条 包房、包舱、包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包房,由售票处办理;
(二)包舱,经承运人同意后,由售票处办理;
(三)包船,由承运人办理。
包用人在办理包房、包舱、包船时,应预付全部票价款。
第二节 旅客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按所持船票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乘船。
重病人或精神病患者,应有人护送。
第二十五条 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费携带身高不超过1.1米的儿童一人。超过一人时,应按超过的人数购买半价票。
第二十六条 旅客漏船,如能赶到另一中途港乘上原船,而原船等级席位又未售出时,可乘坐原等级席位,否则,逐级降等乘坐,票价差额款不退。
第二十七条 每一旅客可免费携带总重量20千克(免费儿童减半),总体积0.3立方米的行李。
每一件自带行李,重量不得超过2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2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1.5米(杆形物品2米)。
残疾旅客乘船,另可免费携带随身自用的非机动残疾人专用车一辆。
第二十八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物品乘船:
(一)气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二)不超过20毫升的指甲油、去污剂、染发剂,不超过100毫升的酒精、香水、冷烫精,不超过300毫升的家用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三)军人、公安人员和猎人佩带的枪支和子弹(应有持枪证明)。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下列物品不准旅客携带上船: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各种有臭味、恶腥味的物品;
(三)灵柩、尸体、尸骨。
第三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旅客自带行李超过免费规定的,应办理托运。经承运人同意的,也可自带上船,但应支付行李运费。
对超过免费规定的整件行李,计费时不扣除免费重量、体积和长度。
第三十二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活动物乘船:
(一)警犬、猎犬(应有证明);
(二)供科研或公共观赏的小动物(蛇除外);
(三)鸡、鸭、鹅、兔、仔猪(10千克以下)、羊羔、小狗、小猫、小猴等家禽家畜。
第三十三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携带上船:
(一)警犬、猎犬应有笼咀牵绳;
(二)供科研或公共观赏的小动物,应装入笼内,笼底应有垫板;
(三)家禽家畜应装入容器。
第三十四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由旅客自行看管,不得带入客房(舱),不得放出喂养。
第三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按行李运价支付运费。
第三十六条 旅客携带活动物的限量,由承运人自行制订。
第三节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应按旅客运输合同所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运送旅客。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在旅客上船前、下船后和在客船航行途中应对旅客所持的船票进行查验,并作出查验记号。
第三十九条 查验船票的内容如下:
(一)乘船人是否持有效船票;
(二)持用优待票的旅客是否有优待证明;
(三)超限自带行李是否已按规定付运费。
第四十条 乘船人无票在船上主动要求补票,承运人应向其补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在途中,承运人查出无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伪造、涂改船票者,除向乘船人补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外,应另加收相同区段最低等级票价的1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四十一条 在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无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伪造、涂改船票者,应向乘船人补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最低等级票价的4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在乘船港,承运人查出应购买全价票而购买半价票的儿童,应另售给全价票,原半价票给予退票,免收退票费。
第四十三条 在途中或到达港,承运人查出儿童未按规定购买船票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应购半价票而未购票的,补收半价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二)应购全价票而购半价票的,补收全价票与半价票的票价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三)应购全价票而未购票的,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途中或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持用优待票乘船的旅客不符合优待条件时,应向旅客补收自乘船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原船票作废。
第四十五条 旅客在检票后遗失船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在船上补票。
旅客补票后如在离船前找到原船票,可办理其所补船票的退票手续,并支付退票费。
旅客在离船后找到原船票,不能退票。
旅客在到达港出站前遗失船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在乘船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降等级乘船时,承运人应将旅客的原船票收回,另换新票,退还票价差额款,免收退票费。
在途中,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降等级乘船时,承运人应填写客运记录,交旅客至到达港办理退还票价差额款的手续。
第四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升等级乘船时,承运人不应向旅客收取票价差额款。
第四十八条 旅客误乘客船时,除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外,旅客可凭客船填写的客运记录,到下船港办理原船票的退票手续,并支付退票费。
第四十九条 旅客因病或临产必须在中途下船的,由承运人填写客运记录,交旅客至下船港办理退票手续,将旅客所持船票票价与旅客已乘区段票价的差额退还旅客,并向旅客核收退票费。
患病或临产旅客的护送人,也可按前款规定办理退票。
第五十条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一条 在乘船港不办理船票的签证改乘手续。旅客要求变更乘船的班次、舱位等级或行程时,应先行退票并支付退票费,再另行购票。
第五十二条 旅客在旅行途中要求延程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从原到达港至新到达港的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客船满员时,不予延程。
第五十三条 对超程乘船的旅客(误乘者除外),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超程区段最低等级票价的2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要求升换舱位等级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升换区段所升等级同原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持用学生票的学生在船上要求升换舱位等级时,承运人应向其补收升换等级区段所升等级全票票价与学生票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持低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可与持高等级船票的成人共用一个铺位。如持低等级船票的成人与持高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共用一个铺位,由承运人对成人补收高等级与低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儿童的半价票差额款不退,且不另供铺位。
第五十六条 在乘船港,旅客可在规定时限内退票,但应支付退票费。
超过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退票时限,不能退票。
第五十七条 在乘船港退票的时限规定为:
(一)内河航线在客船开航以前;沿海航线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小时以前;
(二)团体票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第五十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的外,旅客在中途港、到达港和船上不能退票。
第五十九条 包房、包舱、包船的包用人可在规定的时限内要求退包,但应支付退包费。
超过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退包时限,不能退包。
第六十条 退包的时限规定为:
(一)包房、包舱退包,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二)包船退包,在客船计划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第六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退票或退包,承运人不得向旅客收取退票费或退包费:
(一)不可抗力;
(二)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春运等客运繁忙季节,承运人可以暂停办理退票。

第四章 行李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旅客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李运单是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行李运单的提单联是旅客提取行李的凭证。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以及本规则有特别规定不能办理托运的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办理行李托运。
第六十五条 在客船和港口条件允许或行李包装适合运输的情况下,家用电器、精密仪器、玻璃器皿及陶瓷制品等可办理托运。
第六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能办理托运: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污秽品、易于损坏和污染其他行李和船舶设备的物品;
(三)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
(四)活动物、植物;
(五)灵柩、尸体、尸骨。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过5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5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2.5米。
第六十八条 托运行李的包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李的包装应完整、牢固、捆绑结实,适合运输;
(二)旅行包、手提袋和能加锁的箱类,应加锁;
(三)包装外部不拴挂其他物品;
(四)纸箱应有适当的内包装;
(五)易碎品、精密仪器及家用电器,应使用硬质材料包装,内部衬垫密实稳妥,并在明显处标明“不准倒置”等警示标志;
(六)胶片应使用金属容器包装。
第六十九条 旅客应在托运行李的外包装上写明姓名和起迄港名。
第七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致使行李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造成客船及他人的损失时,应由旅客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时,如能说明行李的特征和内容,并提出对行李拥有权的有力依据,经承运人确认后,可凭居民身份证并开具收据领取行李,原行李运单即行作废。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在提出声明前,如行李已被他人冒领,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应提供足够的适合运输的行李舱,将旅客托运的行李及时、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第七十三条 托运的行李,应与旅客同船运送。如来不及办理当班客船的托运手续时,经旅客同意,承运人也可给予办理下一班次客船的托运手续。
第七十四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行李,必要时可要求旅客开包查验,符合运输规定时,再办理托运手续,如旅客拒绝查验,则不予承运。
第七十五条 行李承运后至交付前,包装破损或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修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查出在已经托运的行李中夹有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时,除按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处理外,对行李的运杂费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起运港,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应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查出托运的行李中夹带易于损坏和污染物品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起运港,立即停止运输,并通知旅客进行处理,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由承运人采取处理措施,除所需费用由旅客负担外,另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八条 承运的行李未能按规定的时间运到,旅客前来提取时,承运人应在行李运单上加盖“行李未到”戳记,并记录到达后的通知方法,行李到达后,应立即通知旅客。
第七十九条 托运的行李自运到后的第三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条 行李在交付时,承运人应会同旅客对行李进行查验,经查验无误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八十一条 行李自运到之日起10天后旅客还未提取时,承运人应尽力查找物主;如超过60天仍无人提取时,即确定为无法交付物品。
第八十二条 对无法交付物品,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物品,依法申请拍卖或交信托商店作价收购;
(二)没有变卖价值的物品,适当处理;
(三)军用品、危险品、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历史文物、机要文件及有价证券等,无偿移交当地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 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后所得款额,应扣除保管费和处理费用,剩余款额由承运人代为保管3个月。在保管期内,旅客要求归还余款时,应出具证明,经确认后方可归还;逾期无人提取时,应上缴国库。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八十四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变更托运,应先解除托运,另行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十五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解除托运,承运人应将行李运单收回,加盖“变更托运”戳记,退还运杂费,核收行李变更手续费,并自托运之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六条 行李装船后,不能办理变更、解除托运手续。如旅客要求由到达港运回原托运港或运至另一港,可委托承运人在到达港代办行李运回或运至另一港的手续,预付第二程运杂费(多退少补),其第一程交付的运杂费不退,并核收代办托运手续费。

第五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制订旅客运输计划、客船班期时刻表。
承运人应于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次月客船班期时刻表。
客船班期时刻表一经发布,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更时,应事先与港口经营人联系,并对外发出变更通知。
第八十八条 客船班期时刻表的编制,应考虑到与其他交通工具的衔接,对重点停靠港口,客船的到发时间应便利旅客中转和食宿安排。
第八十九条 客船应按班期时刻表正点运行。
客船因故晚点,应将准确的到港时间及时通知客运站,并按客运站重新对外公布的时间开船。
第九十条 承运人应负责旅客自登上客船(或舷梯)至离船(或舷梯)期间的安全。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期间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负责对托运行李自装入客船行李舱至卸出行李舱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二条 客船应配合客运站做好客梯、安全网的搭拴工作。由于客梯、安全网搭拴不牢(在客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下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承运人提供的客船班期时刻表安排客船泊位。
客船靠泊的码头应相对固定。
第九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客船的行李和货物装卸应予优先安排。如遇客船晚点,应尽力压缩客船的停港时间。
客船晚点时,客运站应及时公告。
第九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旅客自进入候船室至登上客船(或舷梯)前或自离开客船(或舷梯)至出站期间的安全。
港口经营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责任同前款规定。
第九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行李自办理托运手续至装入客船行李舱或自客船行李舱卸出至交付旅客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七条 客运站应配备旅客上下船客梯和安全网,并负责搭栓工作。
由于客梯和安全网搭拴不牢(在码头、囤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旅客翻越栏杆(或船舷)上船造成伤亡的,由客运站负责。
第九十八条 旅客上下船应与行李、货物(车辆)装卸作业隔开,不得交叉作业。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九条 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但不能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
变更或解除作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条 中、长期作业合同的解除,应提前一个月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后,合同方可解除。
航次作业合同的解除,应提前一天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后,合同方可解除。

第六章 代理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承运人可以将售票及客运业务委托港口经营人或其他代理人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售票代理的范围:售票及其流量流向统计。
第一百零三条 客运业务代理范围:
(一)办理行李托运和交付手续;
(二)办理退票及包房、包舱退包手续;
(三)其他业务:制作客船航次上客报告单、客位通报;检票、验票、补票、补收运费;危险品查堵及处理;遗失物品、无法交付物品管理;旅客和行李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等。
第一百零四条 售票代理人和客运业务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售票和客运有关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向旅客收取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承运人和代理人确定代理事项后,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七章 客运费用
第一节 票价、行李运价
第一百零六条 船票票价根据航区特点、船舶类型、舱室设备等情况,由航运企业制定,报省级以上交通和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百零七条 半价票分别按各等级舱室票价的50%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学生票票价按该航线最低等级票价的50%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 船票票价以元为单位,元以下的尾数进整到元。
第一百一十条 行李运价,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的行李运价为:
每100千克行李运价,按同航线散席船票基准票价的100%计算。
其他航运企业的行李运价,可参照前款办法制定。
第二节 行李运费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李运费,按行李的计费重量和行李运价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李运费以元为单位,不足1元的尾数按1元进整。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李计费重量按《行李计费重量表》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空容器(包括木箱)内放有物品时,如整件实重大于空容器的计费重量,则以整件实重为其计费重量;如空容器的计费重量大于整件实重时,则以空容器的计费重量为其计费重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李的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不足1千克的尾数按1千克进整。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自带、托运、装卸、搬运等发生的费用,均按计费重量计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李运费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可在30天内由承运人予以多退少补,逾期不再退补。
第三节 包房、包舱、包船运费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包房、包舱运费,按所包客房、客舱的载客定额和其等级舱室票价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包船运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客舱部分按所包客船乘客定额和各等级舱室票价计算;
(二)货舱部分按货舱、行李舱、邮件舱的载货定额(行李舱、邮件舱以其容积,按1.133立方米为1定额载重吨换算)和规定的客货轮货运运价计算。
包船期间的调船费和空驶费,分别按调船、空驶里程包船运费的50%计算。
包船因旅客上下船或行李、货物装卸发生的滞留费,由航运企业自行规定。
第四节 客运杂费
第一百二十一条 退票、退包费规定为:
(一)退票费,散席按每人每张每10元票价核收1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卧席按每人每张10元票价核收2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
(二)包房、包舱的退包费,按包房、包舱运价的10%计算,尾数不足1元的按1元计收。
(三)包船的退包费,在客船计划开航72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10%;在72小时以内,48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20%;在48小时以内、24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30%。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其他杂费规定为:
(一)补票、补收运费手续费,每人每票1元;
(二)行李变更手续费,每人每票2元;
(三)送票费、码头票费、寄存费、保管费、自带行李搬运费、行李标签费,由各港航企业制订,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港航企业不得向旅客收取本条规定费目以外的杂费。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补票、补收运费的手续费及行李变更手续费的收入归办理方所得。
退票费全部归承运人所得。
第五节 港口作业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港口作业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港口作业费分两部分:
1.旅客运输作业费,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等)的4%计算;
2.行李运输作业费,按行李运费的4%计算,由起运港统一结算,然后按起运港3%、到达港1%解缴。
(二)旅客港务费,每张船票1元;
(三)船舶的港口费用,按交通部或各地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托运行李,每装或卸一次(含驳运),每件(每件50千克计,不足50千克按50千克计算)收费2元。
第六节 代 理 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售票代理费,按代售船票收入的1%计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李托运或交付手续的代理费,分别按托运运费收入的1%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超限自带行李收费代理费,按自带行李运费收入的2%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其他客运业务代理费,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等)的2%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退票代理费,按退票费的50%计算。

第八章 运输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
第一节 客船停止航行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时,承运人对旅客和行李的安排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乘船(起运)港,退还全部船票票款和行李的运费;
(二)在中途停止航行,旅客要求中止旅行或提取行李时,退还未乘(运)区段的票款或运费;
(三)旅客要求从中途停止航行地点返回原乘船港或将行李运回原起运港,应免费运回,退还全部船票票款或行李运费。如在返回途中旅客要求下船或提取行李时,应将旅客所持船票票价或行李运单运价与自原乘船(起运)港至下船(卸船)港的船票票价或行李运价的差额款退还旅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承运人安排旅客改乘其他客船时所发生的票价差额款,按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办理。
第二节 旅客发生疾病、伤害或死亡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旅客在船上发生疾病或遭受伤害时,客船应尽力照顾和救护,必要时填写客运记录,将旅客移交前方港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死亡,客船应填写客运记录,将死亡旅客移交前方港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旅客在船上发生病危、伤害、死亡或失踪的,客船填写的客运记录应详细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或特征,通讯地址及有关情况;准确记录事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如实报告客船所采取的措施及结果。
客运记录应取得两人以上的旁证;经过医生治疗的,应附有医生的“诊治记录”,并由旅客本人或同行人签字。
第三节 行李事故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行李运送期间,发生行李灭失、短少、损坏等情况,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编制行李运输事故记录。
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必须在交接的当时编制,事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要求补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李运输事故按其发生情况分为下列四类:
(一)灭失:托运的行李未按规定时间运到,承运人查找时间超过30天仍未找到的,即确定为行李灭失;
(二)短少:件数短少;
(三)损坏:湿损、破损、污损、折损等;
(四)其他。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旅客对其托运行李发生事故要求赔偿时,应填写行李赔偿要求书。提出赔偿的时效为旅客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15天内,过期不能再要求赔偿。
旅客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提交行李赔偿要求书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行李赔偿要求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承运人从接到行李的赔偿要求书之日起,应在30天内答复赔偿要求人:
(一)确定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拒绝赔偿通知书,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不予退还。
(二)确定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时,应当填发承认赔偿通知书,赔偿要求人提出的单证文件不予退还。
第四节 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在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客船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客船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对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发生灭失的,按照本条第1、2、3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疾病、自杀、斗殴或犯罪行为而死亡或受伤者,以及非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的失踪者,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前款原因所发生的打捞、救助、医疗、通讯及船舶临时停靠港口的费用和一切善后费用,由旅客本人或所在单位或其亲属负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 旅客的行李有下列情况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二)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引起的损耗、变质;
(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不准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发生灭失、损耗、变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行李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行李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整修,如损坏程度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应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对灭失的托运行李赔偿后,还应向旅客退还全部运杂费,并收回行李运单。
灭失的行李,赔偿后又找到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通知索赔人前来领取。如索赔人同意领取时,则应撤消赔偿手续,收回赔偿款额和已退还的全部运杂费。
灭失的行李赔偿后部分找到的,可参照本条第2款精神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如发现索赔人有以少报多、以次充好等行为时,应追回多赔款额。

第九章 运输、作业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以及旅客在履行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以及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各水系航务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程》及其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行李计费重量表

(一)按实重计费的物品(有规定重量的除外);
1.棉、毛、丝、麻、棕、皮革、人造革和混纺材料及其制品;
2.日用杂货和化妆品;
3.食品、水果和蔬菜及其制品;
4.家用电器、电信器材和五金工具;
5.拆叠家具、炊餐具和玩具;
6.藤、柳、篾和塑料及其制品(不含容器、桌、椅);
7.机械、金属、建筑材料和车辆配件;
8.板材、书籍和纸张。
(二)按实重加一倍计费的物品(有规定重量的除外):
1.竹、木制品和非折叠家具;
2.文艺团体的道具和布景。
(三)按实重加两倍计费的物品(有规定重量的除外):
藤、柳、篾和塑料容器、桌、椅及书架等。
(四)按规定重量计费的整件物品:
----------------------------------------------------
| 品 名 | 计费重量(千克)|
|----------------------------|------------------|
|两轮摩托车 |汽缸容量每毫升1 |
|----------------------------|------------------|
|三轮摩托车 |500 |
|----------------------------|------------------|
|自行车 | 50 |
|----------------------------|------------------|
|手推独轮车 | 60 |
|----------------------------|------------------|
|残疾人用车 非机动 |100 |
| 机 动 |300 |
|----------------------------|------------------|
|板 车 |200 |
|----------------------------|------------------|
|人力三轮车 |300 |
|----------------------------|------------------|
|童车、儿童自行车 | 20 |
|----------------------------|------------------|
|缝纫机 | 50 |
|----------------------------|------------------|
|家用洗衣机 | 80 |
|----------------------------|------------------|
|甩干机 | 50 |
|----------------------------|------------------|
|电冰箱 80--100立升 | 70 |
| 101--140立升 |100 |
| 141--170立升 |130 |
| 171--200立升 |150 |
| 210立升以上 |180 |
|----------------------------|------------------|
|席梦思床垫 单人 | 50 |
| 双人 | 80 |
|----------------------------|------------------|
|警犬、猎犬 20千克及以下 | 20 |
| 20千克 以上 | 50 |
|----------------------------|------------------|
|鸡、鸭、鹅、兔、小猫 | 5 |
|----------------------------|------------------|
|仔猪、羊羔、小狗、小猴 | 10 |
----------------------------------------------------
(五)按每立方米换算300千克计费的物品:
除本附件第(一)、(二)、(三)和(四)项规定计费重量以外的其他
轻泡物品。

附件二:运输合同、作业合同及票据格式
(一)船票
1.定点船票
定点船票为卡片式,规格为57×25毫米。船票正面为浅色铁锚底纹(颜色由各航运企业自定),黑字印刷。船票左方红五星表示舱室等级:二等舱为两颗红星;三等舱为三颗红星;四等舱为四颗红星;五等舱为五颗红星;散席船票没有红星标记。
船票的顺序号码由000001--100000号循环,印在船票背面,每10万号附记英文字母A、B、C……符号。
发售船票时,在船票背面加盖船票戳记。发售半价票时,在固定的剪断线处剪下票根。
------------------------------------------------
| 五★××轮船公司 00.00 大 |
| ★ 残半 连 |
| 等★大连——烟台 |
| ★ 孩 烟 |
| 舱★全价00.00 00.00 台 |
------------------------------------------------
----------------------------
| |
| |
|0 0|
|0 0|
|0 0|
|0 五 等 0|
|0 0|
|0 0|
|A A|
| |
| |
----------------------------
2.多点船票
多点船票为原纸片式,宽41毫米,长度随到达港多少而定(其他尺寸见图)。船票正面为浅色铁锚底纹(颜色由各航运企业自定),黑字印刷。红、绿直线为舱室等级线,二、三、四等票分别为2、3、4条红线;五等卧席票为5条绿线。等级线宽及两线间距均为1毫米。散席船票无等级线。
船票的顺序号码由000001--100000号循环,印在船票正面的票头与票根上,每10万号附记英文字母A、B、C……符号。
发售船票时,按旅客的到达港剪断,并在船票上端空白处加盖船票戳记。
-------------------------------------------- --------------------------------------
| |↑ | |
| 由 ××轮船公司 |40 | |
| 九 三 等 船 票 |毫 | |
| 江 A000000 |米 | |
| |↓ | |
|----------------------------------|------ | |
|到达港| | | | | |
|------|--------------|票 价| | | |
|上 水| 下 水 | | | | |
|------|--------------|------|--| | |
|武 穴| | | | | | | | |
|------|--------------|------|--| | |
|黄 石| | | | | |武| | |
|------|--------------|------|--| | |
| | 安 庆 | |石| | |
|------|--------------|------|--| | |
| | 池 州 | |皖| | |
|------|--------------|------|--| | |
| | 铜 陵 | |池| | |
|------|--------------|------|--| | |
|汉 口| | | | | |铜|↓ | |
|------|--------------|------|--|------ | |
| | 芜 湖 | |汉|4毫米 | |
----------------------------------------------------------------------------------------
----------------------------------------------------------------------------------------
| | 马 鞍 山 | |芜|↑ | |
|------|--------------|------|--| | |
| | 南 京 | |马| | |
|------|--------------|------|--| | |
| | 镇 江 | |宁| | |
|------|--------------|------|--| | |
| | 南 通 | |镇| | |
|------|--------------|------|--| | |
| | 上 海 | |通| | |
|------|--------------|------|--| | |
|沙 市| | | | | |申| | |
|------|--------------|------|--| | |
|宜 昌| | | | | |沙| | |
|------|--------------|------|--| | |
|巴 东| | | | | |宜| | |
|------|--------------|------|--| | |
|万 县| | | | | |巴| | |
|------|--------------|------|--| | |
|涪 陵| | | | | |万| | |
|------|--------------|------|--| | |
|重 庆| | | | | |涪| | |
|------------------------------|--| | |
| |于| | |
| 起 ----|------ | |
| 点 A000000 |↑ | |
| 港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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