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0:35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9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缴款义务人是有经营性资产的市直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市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市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直接征收,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的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征额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确定。对市直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原则上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非转经”资产原值与实际偏离较大的,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重估值或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的评估值确定计征额。宣传、新闻等传媒机构占有国有资产经营广告业务的,每年按广告收入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租赁的,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利用政府行政职能形成收入的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每年按其收入的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缴入“常德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及时将各单位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划解国库,同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在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允许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 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减免的情况。

  第十条 市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市财政局备案。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用途、新增或异动,必须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并同时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办理年度应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金额调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
——限制死刑适用之权利维度思考

王晓辉*


内容提要: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在实践层面并不十分可靠,甚至发生了某种偏离。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片面强调其追究犯罪和惩罚罪犯的一面,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致使整个刑事追诉过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偏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为惩罚犯罪而冤枉无辜的情况,造成死刑的错判和滥用。因此,从预置死刑滥用的防御和补救体系的角度,需要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任意发动,在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中,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和制衡,进而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通过强化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正义,这对限制死刑适用更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死刑限制与适用 诉讼权利的强化 程序保障
一、 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及思考
从国际范围来看,限制乃至废止死刑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相关的国际公约也表明了对于死刑的逐步限制乃至最终废除的严正立场。但废除死刑也要有一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联合国人权文件对死刑的态度经历了从肯定并限制死刑到否定并废除死刑两个阶段。 在我国暂时不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是“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 ,也“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奉行的死刑政策” 。
死刑限制有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这是学界的一般看法。立法限制通常是通过从立法上缩减死刑罪名,提高死刑适用条件,严格死刑适用标准等方法降低死刑的比例,以逐渐限制死刑适用。而司法限制主要是通过在死刑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死刑宣告和死刑执行等方法来限制死刑。由此可以认为,限制死刑一般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通过实体上和程序上实现限制死刑的适用。一般认为,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主要通过四项法律规定得到具体体现。第一,死刑适用范围上的原则性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第二,死刑适用对象上的具体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三,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简称死缓)。根据刑法第5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死刑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或者,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或者罪犯正在怀孕的情形应当停止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四,死刑程序上的限制即死刑复核程序。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200条也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必须承认,这些制度的设置体现了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对限制死刑适用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司法实践中死刑经常被宣告和使用,甚至出现了错判和滥杀的情况。近年来频频出现的“枪(刀)下留人案”就说明了这一点。这不得不引起大家的深思!曲新久教授指出,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制度设置存在着严重不足,死刑政策在制度层面上没有充分地得到落实,而且,死刑制度与死刑政策发生了某种偏离。 曲教授从制度设置的层面分析了我国限制死刑适用制度的价值,并指出司法实践自身也没有为限制死刑政策法律化提供素材和营养。我们认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好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在既定的死刑政策和制度下,如何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死刑的错判和滥用,保证面对死刑的人得到公正的评判则是现时关注的焦点。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程序正义的实现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保障,让真正面对死刑的人死得“明明白白”。
二、权利:限制死刑适用扩张的界限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一种国家权力。刑罚经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以刑法这一实体法的形式获得抽象存在;通过适当的刑事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认定事实进而以实现刑罚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可见,刑罚的实现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保障被告人权利不至于在权力集结下造成伤害的要求。因为,刑罚权具有一定的扩张性,往往会对具有脆弱性特点的权利造成侵害或者危险。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刑罚,就在于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的前提下,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如果说只是单单为了惩罚犯罪,只要掌握刑罚权力的国家机关直接予以发动便可。因此,刑事诉讼更具有宪政意义上的价值即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正如有论者所言,“以刑罚权基本属性为基点研究刑事诉讼程序,意味着‘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一个重要特质。” 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轻权利重惩罚的片面理解,强调其追究犯罪和惩罚罪犯的一面,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致使整个刑事追诉过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偏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为惩罚犯罪而冤枉无辜 ,造成死刑的错判和滥用的情况。
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实质上也是限制死刑权力扩张的政策。 如何防御死刑的错判和滥用需要预置完备的、多层次的防御和补救体系,以防止死刑权力的任意扩张。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来源于刑罚权本身的权力控制。其次,来源于刑事程序基本权利的控制。透过程序性权利保护,间接制衡与优化实体性权力的运作。最后,来源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控制。 我国现有的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主要就是通过立法和司法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来限制。即通过立法和司法层面从制定和适用刑罚权的权力本身来限制死刑的适用和扩张。尽管我国刑事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享有的一定诉讼权利,但并不全面;即使规定的权利或者缺乏保障或者遭到侵犯或者不足以防止司法权力的发动。这使得预置死刑扩张的防御体系存在缺陷和漏洞。
刑事司法过程就是一个对抗的过程,忽视被控方的权利及权利保障,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不利于追诉和被追诉双方对事实的辩论以弄清真相,为死刑的滥用埋下了隐患。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直接关涉到公民个体的生命、自由、财产的状态,如若对此种积极权力不进行控制和约束,依照“不受控制的权力必将会被滥用”的原理,公民个体的权利必将受到侵害。现代法治国家不仅意识到权力易被滥用的特性,而且充分重视司法权在平衡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利益,缓和两者之间的对立、紧张状态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并且因此而致力于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障。 平衡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利益,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权利运行的终极关怀,也是联合国司法准则体系中原则与具体制度的最终目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保障人权。司法人权保障原则是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理念以及权力制衡原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反映。因此,从刑事审判模式与刑事诉讼的过程性和对抗性来看,应该赋予其各方平等的对抗的机会。诉讼权利是实现控方与被控方对抗的前提,而保障诉讼权利的行使则是实现对抗的现实基础。赋予并强化被控方的诉讼权利,使被控方在保障自己人权方面更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更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使死刑适用的限制在控方与被控方的动态地对抗中实现。
刑事诉讼根本上是一种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和制约。明确了这一点,在司法权力发动的时候只有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权利,与之相对抗才能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或限制权力的滥用。只有抓住诉讼的对抗性的特点,明确被控方的权利,才能真正使整个诉讼活动达到制衡的状态,保证程序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因此,强化被控方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可以有效对抗权力可能对权利的侵犯和防止死刑权力的滥用。
三、诉讼权利、程序保障与死刑适用
这里的诉讼权利是被追诉人在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程序保障,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在狭义上是指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循这样的程序要求。 如上所述,限制死刑权力的扩张,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强化和保障面临死刑的人诉讼权利以制约司法权力的任意发动和滥用,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实现对抗和制衡。而诉讼权利需要程序保障得以实现,反过来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二者相互促进,从而尽可能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我们认为,在既定的政策和制度下,限制死刑的适用乃至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应该放在程序保障的问题上;而强化和保障被控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程序权利,以对司法权力的发动进行防御和对抗是解决程序保障问题的关键。
“自由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在刑事法治的背景下,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关注。死刑适用的公正至少要从程序正义做起。” 实际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死刑适用的矛盾焦点。董伟“枪下留人案”、“刘涌案”都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从程序方面着手是解决死刑适用问题的突破口。“从程序上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就是国家在彻底废除死刑条件不成熟前,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死刑犯人权的具体体现。” 应确保被判出死刑的人享有最审慎的法律程序及最大可能的保障。而且从程序上进行限制死刑适用具有现实意义,“通过程序控制死刑的影响力是持续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助于控制死刑的程序,然而就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来说,现有的程序控制方法并不够。我国对于死刑适用的特别程序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但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而遭到学者的置疑。 因此,限制死刑的适用除了对现行的制度进行改造和变革以外,需要研究增加更为有效的程序控制方法。如有论者指出,“我们需要进一步重视死刑案件中的程序保障问题。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这应是不言而喻的。据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理应遵守程序规定。因此,对适用死刑的案件加强程序保障,其意义尤显突出。我们应当考虑在适用死刑的案件中如何真正实现程序价值。”
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对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赋予被追诉人防御司法权力的任意发动和滥用的诉讼权利,这就要求司法权力的发动和实施必须在权利规则范围内进行。充分体现“通过程序保障基本人权”和“以合法的程序追究犯罪”的精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权力的发动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要件,从而防止权力任意干涉个人权利的产生,否则就要承担程序违法的后果。比如,对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就应该遵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对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将诉讼程序作为犯罪界说的一个维度。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实定法(或者法庭、普通法规则)的违反,将可以通过上诉使有罪判决归于无效,并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这种程序超然、优先于实体的制度设置,在一定情况下将会引起程序的违法对于实体法的直接的否定意义。这就要求在整个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被控方在实体和程序上得到公正的待遇,否则对整个刑事案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赋予被追诉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就司法机关而言,就是负有不得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的义务),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那么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同样的道理,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正义,这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的追诉过程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经得起推敲,提高其证明力,为准确适用死刑提供可靠的依据。将在现有的政策下应判出死刑的案件办成“铁案”。
总之,就死刑的适用而言,强化诉讼权利,通过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通过程序保障,对实现慎用、少用死刑应当有积极推动作用。而即使判出死刑,只要刑事司法权力是通过程序上的正当性和规范性所得出的结果,也能够获取被控方的认可和服从,才能够获得尽可能大的权威性和公众的认同。正如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所言,“程序的公平性与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
四、对现时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检讨
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重惩罚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罪推定的诉讼观念仍然存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所以,虽然我国刑事法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权利,但这些权利在实践操作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甚至一些权利被漠视。就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而言,也是如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着或者忽视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或者其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其权利被司法机关侵犯或剥夺等等情况。比如像被判处死刑的人应该享有的赦免、减刑请求权在我国法律中就没有规定。比如像律师辩护难等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己行使辩护权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但在实践中,被控方的辩护权却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又比如像“三机关联合办案”、“案件协调制度”以及“案件审批制度”、“疑案请示制度”等等不合理现象,这些“制度”直接或间接地剥夺或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漠视和剥夺。再比如像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但这些权利却遭到了司法权力的侵犯。
在检讨我国现时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前,首先需要明确是如何界定“面对死刑的人”。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只有在判处确定的犯罪和刑罚之后才可以如此称之;但作为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应该是在整个刑事追诉过程中对被控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强化和保障。以下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来检讨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
在侦查阶段,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但这些原则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时候,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享有沉默权。这就为侦查机关对不坦白交代的犯罪嫌疑人强迫其交代甚至刑讯逼供留下了隐患;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所受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这不足以防止类似不法行为的发生。而之所以会如此,关键就在于犯罪嫌疑人面对刑讯逼供,缺乏防御权力侵犯的权利保障。而这种权利保障的淡化也使得侦查人员缺乏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意识。实际上,采取刑讯逼供等不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可能误导审判,往往造成冤假错案,牵连无辜。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和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起诉之前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实践中辩护难的问题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提起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存在忽视甚至不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情况。
在审判阶段,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误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被控方事实上无法受到公正的对待。其权利规定的不充分,即使规定了的权利往往也得不到保障,受到了很大的牺牲和抑制。在庭审实践中,由于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再加上被控方的知情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被控方根本不可能针对性地提出异议并有效地进行质证,形成了“控方举证不受控方制约”的“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证人不出庭导致被控方的辩护权不能有效实施。而不经过质证的传来证据却在实践中被大量采用。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采取“案件审批制度”、“疑案请示制度”,实际剥夺了面对死刑的人的上诉、申诉权。另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大家比较关注的复核权的问题,另外一个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缺失的问题。死刑判决、裁定的生效需要经过特别的核准程序。这对死刑的慎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由法院自动启动而完全是法院的一种内部办案程序,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缺少辩护权行使的空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程序正义,应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有关各方的公平参与”。 被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有关是诉讼程序之中。但死刑复核程序一般采取书面审,不具有诉讼的特征,而是一种封闭的权力活动。这使得被告人在该程序中始终处于一个被动、消极的状态。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 ,那么象征着公正的“天平”就会倾斜。
五、 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保障
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 “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所谓权利保障,是指排除对权利现时和将来妨害的确使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对权利保障一般采用两种方式。其一是权利宣言的形式,其二是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 可见,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抽象存在,还必须为这些抽象存在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创造条件。我国刑事法对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与国际司法准则以及其他国家相比,在权利的宣告和权利的实现两方面都存在一些差距。在这种权利缺失或对权力缺乏制约,没有对抗的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无法得到保障,就更谈不上对死刑的限制,甚至可能导致死刑的滥用。
如何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这是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获得实体上的公正必须考虑的问题。在我国则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尤其是在强调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背景下,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显得更加重要。我们认为,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尊重被追诉人权利的意识,通过规范其行为,加强其责任来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另一个方面就是强化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为行使权利提供现实条件和制度保证。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首先,司法人员必须要有权利保障的意识,尊重面对死刑的人的生命权和诉讼权利。因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面对死刑的人首先面对且面对最多的就是司法人员,而他们的行为就是直接针对被追诉人。而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漠视被追诉人的权利的意识,如上所述。因此,办案人员要摆脱原先的“有罪推定”、“重惩罚轻保障”的思维观念。为此,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原则,比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虽然我国刑事法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在具体保障制度的构建方面还有待完善,比如在死刑案件中可以率先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贯彻该原则,可以通过预先明确权利和义务,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将其活动限定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这可以避免剥夺或限制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保障被追诉人更好地行使和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有必要完善关于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另外,从证据及证据力方面提高对判出死刑的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作出死刑判决时必须在证据上排除一切怀疑。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4款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出死刑。”这就是对判出死刑的犯罪所作出的严格的证据要求。
就第二个方面而言,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享有很多方面的权利,根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的见解,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主要包括沉默权、辩护权、会见权、开示理由请求权、取消逮捕请求权、保全证据请求权和不服申诉权等七个方面。 这里仅仅触及以下几点。
第一,沉默权。沉默权是被追诉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内容,是刑事诉讼中被控方人权保障最有力的武器,也是防御司法权力的无理侵犯的坚盾。沉默权符合无罪推定原则。而且,赋予被控方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沉默权有其制度背景和理论基础。 为此,还必须完善保障这种权利和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妥当侦查的制度。这里,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提出的四个方面的措施值得借鉴:第一,由“第三者机关”对侦查本身进行监督。如可以考虑在讯问时,让辩护人到场。第二,保留详细的调查记录,以便在事后可以认定有无非法侦查,如将讯问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等。第三,规定不得将违法侦查所取得的坦白交代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处罚违法取证的侦查人员。
第二,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对被控方的辩护权进行了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辩护权的强化和保障。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一是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应该成为保障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相较于审判阶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制成的讯问笔录,一旦在审判中提出就很可能按照笔录来认定事实。而实际上也是如此,在审判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的参考资料主要就是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正因为如此,必须对在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给予足够的重视。可以考虑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将律师全面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二是保障被控方不仅获得辩护帮助权,而且获得的是有效的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了特殊权利保障的强制辩护制度。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由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有助于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达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但在实践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是否为面临死刑的人提供了有效的辩护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为此,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时候,要求聘请的必须是在该类案件方面有经验的、合格的律师,且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提供物质和制度上的保证,从而为面对死刑的人提供有质量的辩护。
三是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如规范证据展示制度以避免“证据偷袭”;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规范证人出庭的具体措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之三(戊)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因此,应当从制度层面和实践操作方面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可能性和现实性,保障被控方的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
四是充实辩护事由的内容,尤其是程序辩护。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加强程序辩护是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保证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的有效途径,也是促进司法公正和透明度的必然要求。不受制约和节制的侦查手段和措施难免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制造冤假错案。就死刑案件而言,保证程序上的合法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它能确保案件的质量,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第三,程序参与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虽然也有听取被判出死刑的人的意见的规定,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应该保证被判处死刑的人参与到复核程序,充分保障律师介入程序的权利。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持诉讼平衡、实现诉讼公正的需要。法律必须规定,与案件利害攸关的各方,拥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和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所以有人提出,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不是没有道理的。
第四,赦免、减刑请求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全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是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赦免、减刑请求权是联合国的最低人权标准。但是,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请求赦免或减刑。因此,有学者提出增设死刑减刑与赦免制度以及与此相应的程序规定。 为此,可以增设死刑执行期间的限制,为行使该权利及其他上诉、申诉权提供时间上的保证。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2003年12月2日苏州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规范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观赏游览等旅游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服务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督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发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


  第八条 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
  (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计划。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计划,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环古城河水上游线路招标办法由交通、旅游、环保部门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具体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会审。


  第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游船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


  第十三条 对原经批准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经营者和游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线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游船不得实行挂靠经营,船舶经营权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旅游法规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水上游的旅游企业人员应当经旅游等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并按照旅游服务的标准规范服务。


  第十八条 水上游的旅游产品,须经旅游部门审核后,方可投入市场。


  第十九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船体、噪声、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务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船体整洁美观、船况良好、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船身显要位置设有“水上游”的统一标志;
  (二)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三)游船航行时产生噪声、污油水、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游船上应当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明显的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
  (五)投入经营的游船必须配备专职导游员或者导游设备,其中100座位以上的游船应有不少于2名专职导游员或者至少三种语种(中英文为必备语种)语音导游设备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六)备有紧急救援的药箱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环古城河的码头及设施等旅游建设工程由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统一建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部分码头规划建设游船污物集中收集设施。
  码头服务设施按照交通、旅游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其完好,张贴《游船乘坐规则》、游览收费价目表、游览指南以及投诉、咨询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和交通等部门核定的游览线路、区域和停靠码头从事经营活动。暂停或临时调整线路的应当报旅游、交通部门批准,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水上游客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游秩序;
  (三)欺诈勒索和刁难游客;
  (四)以粗暴态度对待游客;
  (五)向河内倾倒或者抛扔垃圾和污物;
  (六)乱设售票点;
  (七)超载,无故拒载,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组织游览;
  (八)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船擅自夜间营运或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九)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及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
  (十)利用游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游船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为游客提供多语种的导游服务,保证旅游时间和行程。


  第二十六条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水上游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导游应当认真讲解;
  (三)不得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维护船舱内的乘船秩序,规范行船,文明作业,服从码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船型和线路制定不同的价格。水上游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竞争。淡旺季需浮动价格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游船的安全管理:
  (一)加强游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
  (四)根据游船的技术性能、限定区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游船;
  (五)按照核定的游客定额运送游客;
  (六)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游客必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七)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游船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游船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的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特殊客运任务等情况,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游客应当听从船员和服务人员的指挥,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和乘坐规则。


  第三十三条 水上游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三十四条 码头(包括浮动码头)应当具有扶手、栏杆、系泊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码头的上下客、安全、照明和消防应当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交通、旅游、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水上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区其他区域的水上游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