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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临时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1:25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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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临时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临时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临时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审批工作的管理,更好地为改革开放、振兴龙江经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临时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省临时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授权机关审批。具体审批办法按以下层次执行:
1、正厅(局)级领导干部出访,按程序由省外事办报省长审批。省长外出时,由常务副省长审批。
2、副厅(局)级干部出访,按程序由省外事办报分管副省长审批。副省长外出时,由秘书长审批。
3、县(县级市)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参加的各类出国团组,按出访任务性质由省外事办报主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批。
4、处级(含处级)以下人员及外派劳务人员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出国,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外事办审批;其他劳务人员出国,按国办发〔1990〕71号文件规定,由省经贸厅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5、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局以下(含局级)的经贸、劳务、科技出国团组和人员(赴南朝鲜等未建交国家的人员除外),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他各类出国团组均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6、省级领导干部出访,须上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二)审批程序和手续
1、需省人民政府或省外事办审批出国手续的、应先将出国任务请示,按出访任务性质分别报送省外事办、省科委、省计委、省教委、省委宣传部和省经贸厅等业务归口部门审核,然后由省外事办审批或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严格实行政审批件制度。政审批件必须与出国任务请示同时报批。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县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政审批件,由省委组织部审发,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不含劳务人员)的政审批件、一律由出国人员所在党委提供政审材料,由省外事办复审并出具政审批件。劳
务人员由本人所在企业或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然后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政审批件一般可使用五年,在有效期内无特殊情况,只提交政审批件的复印件即可。
二、出国审核业务归口部门的职责划分
(一)省外事办负责以下审核
1、官方外事、旅游和民间友好往来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2、友好城市间的各类交流活动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3、需报请国务院、外交部、对外友协审批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4、前往未建交国家和地区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5、未列入其他归口审核部门的各类出国团组和人员。
(二)省科委负责以下审核
1、出国商定或执行官方科技合作协议或项目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2、参加国际科学技术学术会议、科技博览会等出国团组和人员;
3、出国进行科技方面的考察、合作研究或其它形式科技交流活动的团组和人员;
4、出国举办科技展览会的团组和人员。
(三)省计委负责以下审核
1、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考察和谈判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2、引进技术设备、进口原材料项目的经济和技术考察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实习培训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3、外国政府和国外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考察及谈判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4、使用地方留成外汇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四)省经贸厅负责以下审核
1、所属各进出口公司的出国团组和人员;参加商业性国际博览会、展览会的团组和人员;
2、对外洽谈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3、对外合作经营、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出国团组和人员;
4、对苏联的边境易货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工程承包及劳务输出等出国团组和人员,由省边贸局负责审核。
5、参加有关经贸问题的一般性国际会议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五)省教委负责以下审核
1、对外友好校际间往来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2、大专院校派出的讲学和留学人员;
3、教育考察、访问的出国团组;
4、参加教育方面的一般性国际会议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六)省委宣传部负责以下审核
1、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社科团体及所属部门出国团组和人员;
2、文化、艺术(报省文化厅审核),体育(报省体委审核)对外交流、比赛、演出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3、参加上述诸方面一般性国际会议及其它国际性活动的出国团组和人员。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工作,由省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归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加强对出国审批工作的管理监督
(一)在审核或审批因公出国事项时,应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出国团组的任务、人员构成和政审情况、出访时间和路线、经费来源、外汇落实情况等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查。对手续不完备、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批准。对各级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应从严掌握。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在当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出国计划报业务归口部门,经综合平衡后上报省人民政府;逾期不报的,停止受理其出国的申请,直到报来为止。未列入计划的紧急、重要的出访团组和人员,可以说明情况专项报批。每个团组的出国任务请示,一般应在出防前一
个月(需要申办外国签证的应在办理签证手续前一个月)呈报。
(三)各级审批部门对呈报件,必须抓紧审核,规定时限,不拖不压。凡需要在省内办理出国手续的,必须在五天内办完。
(四)出国审批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切实负起责任。因把关不严而造成严重问题的,追究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审查出国团组、人员的组织、人事和外事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各级纪律检查、监察、审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发挥管理、监督作用,如发现重大问题,必须及
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五)省外事办公室是全省出国审批和出国管理工作的归口部门,应掌握全省出国审批和管理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如中央和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以新规定为准。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审批出国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经贸、劳务出国人员的审批暂行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本规定授权省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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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会计证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日废止)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8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97〕国管财字第41号)、《关于换发会计证的通知》(〔97〕国管财字第43号)、《关于换发会计证的
补充通知》(〔97〕局财综字第1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的规定,我部机关及在京各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自1997年度起,由我部(计财司)负责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申领。
二、京外各直属单位(包括总公司设在地方的分支机构)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我部今后不再办理有关事宜。
三、为了做好新旧会计证换发的衔接工作,现对在京各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换发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在京各直属单位要认真逐项填写附件三所附的“会计机构及财务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财务人员范围包括现在岗的所有会计人员,填写时内容要真实、数字要准确,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盖章后,于8月10日前报部(计财司)。
(二)本次会计证换发工作,仅限于各单位已持有会计证的在岗会计人员。未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申领新证的有关事宜将另行通知。各单位务必于7月25日前到部计财司(综合制度处)集中领取《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换证登记表》。
每个换证的会计人员均需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换发登记表》,并应同时准备: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其中一张需粘贴在登记表上)、本人学历和职称证书复印件及旧会计证。
各单位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换证登记表》及上述有关材料,连同新会计证工本费(每本10元,只收支票),集中收齐后,在8月10日前统一交到部计财司(综合制度处 联系人:李泓 联系电话:65198464)。
(三)京外各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的换发工作,请与所在地财政部门联系。
附件: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二、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略)
三、关于换发会计证的通知(略)
四、关于换发会计证的补充通知(略)



1997年7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边远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20%以上。


  第六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
  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普通货车标准减半征收交通规费。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0%上缴同级财政,20%上缴自治区财政。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解缴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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