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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06:08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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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现将《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的价格调控和抵御灾害能力,确保非正常时期平抑市场价格的需要,维护城市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指市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坚持长期积蓄、应急使用、政府统筹、用之于民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本级负责征收驻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龙港区、连山区、南票区均不设立价调基金,其用于市场价格调控的急需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参照本办法设立价调基金,根据市场应急程度实行调控。
  第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调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有销售、营业和收费收入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企业除外),均须按本办法缴纳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商业、物资、房地产开发、运输、电业、金融、保险、证券投资、邮政、通讯企业,按销售(营业或收费)总额的1‰征收;超过百亿元的按0.5‰征收。
  (二)基建工程和建安施工,分别按工程造价总额和工程直接费的2‰征收。
  (三)酒厂及烟、酒、盐专卖经营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征收。
  (四)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五)旅店、餐饮、洗浴、美容美发、保健、药店、各类培训班、盈利性医疗单位、摄影、网吧、音乐茶座、文化娱乐、装饰装修、广告经营、车辆修理、汽车配件等行业和单位,按营业(收费)额的1%征收。
  (六)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行社等中介服务行业,按收费总额的0.5%征收。
  (七)由葫芦岛港口、铁路、公路发往外埠的货物(救灾、军用物资除外),购方以吨为计量单位交纳,价值千元以下的(含1000元/吨),每吨1元;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每吨2元;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吨),每吨3元。
  (八)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第七条 严格按照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支出与使用
  第八条 价调基金专项支出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价调基金实行无偿投入、有偿使用、贴息扶持、配套使用等方式,确保较少资金产生较大社会效益。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平抑粮菜等城市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或因自然灾害、病疫流传、重大节日等引发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变化。
  (二)扶持近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加工项目。
  (三)政府开展农副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重要调定价事项和发布信息等费用。
  第十条 如有特殊用途,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价调基金办公室(简称价调办)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中省直及市属大企业由市价调办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联合征收;其它单位由地税、建委等有关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年度征收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科学合理编制。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月计征,年终清结,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专制的统一票据,票据管理实行领取、使用、回收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对价调办按征收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所需经费等。对征收单位按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按部门预算管理,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年度向政府报告征、管、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对资金的征、管、用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执收单位和代收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应收尽收,同时对在征、管、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缴纳价调基金和不按合同规定如期偿还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每天按欠缴(应偿还)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或不偿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印发〈锦西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1〕10号)及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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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轻工总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5)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各直属商检局,各有关检测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考核、管理工作,提高我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的质量和出口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国家商检局与中国轻工总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参照《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并结合轻工机电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商检局、原轻工业部颁发的《轻工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从即日起废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轻  工  总  会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发证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所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实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共同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负责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认可检测单位,审批实施细则,签发和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各直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简称轻工厅、局)受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委托,负责本地区申请企业的工厂审查和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按照有关规定联合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或具备条件的商检局实施室承担。

  第六条 检测单位负责产品检测和制定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也可参加工厂审查。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者,其产品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批准,方可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符合《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简称体系审查要求附件1)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可以执行经中国轻工总会认可的企业标准;

  3、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4、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对于按2、3、4条规定的标准取证的企业,其证书只对特定的合同书有效。

  第十条 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有关出口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发证程序

  第十一条 凡实施出口轻工业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产品种类、品种或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并领取申请书。申请书由中国轻工总会统一印制,发至各地商检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附件2)一式6份,并附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1份,经其主管单位和轻工业厅、局签署意见后,送所在地商检局,商检局与当地轻工厅、局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抽、封样品。

  第十二条 抽、封样品由生产企业送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在收到样品后,必须在3个月内对样品测试完毕,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书一式6份,检测报告1份寄送委托测试的商检局。

  第十三条 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

  3、生产用主要设备、工艺装备、仪器明细表;

  4、检验、试验用主要设备、仪器、工具明细表;

  5、主要外购、外协件明细表;

  6、企业及客户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

  7、出口产品包装要求。

  第十四条 样品检测合格后,由商检局和轻工厅、局等有关单位组成审查组,按照《体系审查要求》对工厂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并写出审查意见。审查组一般由3-5名审查员组成。

  第十五条 经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合格的生产企业,由商检局将申请书和附件、工厂审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及有关资料一并寄送中国轻工总会。

  第十六条 中国轻工总会对申报材料审核后,送国家商检局审批并编号,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按产品品种签发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十七条 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

  1、凡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取证第一年内(以证书日期为准)申请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如果审查内容、检测标准相同的,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

  2、对经产品认证、部级以上监督抽查的,如果检测单位相同、项目相同的合格项目在一年内不再进行产品检测。

  3、已获得出口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评审机构的ISO9001和ISO9002认证证书的企业,可免于工厂审查。

  第十八条 申请减免工厂条件审查和产品检测的生产企业应在申请书上写明申请减免理由并提供必要材料,经轻工厅、局和所在地商检局同意,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

  第十九条 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在其结构、工艺、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产品的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须经产品鉴定、定型,达到稳定批量生产后,方可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由检测单位通知申请单位和当地商检局及轻工厅、局。首次申请未通过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半年之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第二次申请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获证生产企业应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到期半年前向所在地商检局重新提出申请,申请手续与首次申请相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负责对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两次复查。若需增加复查次数,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每年向所在地商检局,轻工厅、局报告一次出口质量情况和企业自查情况。对于产品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更、国外索赔、退货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

  第二十四条 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报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批准后,吊销并收回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

  1、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确属生产企业质量责任的;

  2、所在地商检局在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

  3、复查不合格,经3个月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的企业,自吊销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除没收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轻

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商品的,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附件3)。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收费坚持减少企业负担和不盈利的原则,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检测单位在开展出口质量许可证有关业务工作时,一律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负责解释。凡在本办法下发之前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下发的各种文件有与本办法矛盾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商检局和原轻工业部共同下达的《轻工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同时作废。

                             国家商检局

                            中国轻工总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审议。”

  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审议。”

  五、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六、条例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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