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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37:07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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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1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09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会展业发展步伐,促进我市会展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3﹞111号)和有关财经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的资金(下称会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我市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专业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和我市会展总体形象宣传、会展申办以及会展业的基础性、保障性公共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展(包括投洽会、台交会等)不在此列。

  第四条 厦门市财政局是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财政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和管理监督。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下称贸发局) 是市会展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年度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编报;负责我市专业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申请的审批以及会展基础保障资金的使用。

  厦门市人民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下称会展办)是市政府会展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我市会展宣传、会展申办资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五条 会展专项资金使用对象(范围):我市推动和促进会展业发展的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

  第六条 会展专项资金使用项目:

  1、会展奖励、资助项目和标准

  (1)招揽奖励:用于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境外或全国性专业展览会招揽单位的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展位规模达到13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3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展位规模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20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展位规模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30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2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为有利于招揽奖励发挥作用,招揽奖励由在厦招揽单位申请。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招揽单位申请。获得了招揽奖励的不再享受展会资助补贴。为发挥展会的综合效益,展会举办天数应在三天以上(含三天),达不到三天的按奖励标准的80%予以兑现。

  (2)展会资助:用于资助我市自行举办的(所有财务收支都必须进入厦门承办单位的帐户),并进行商业化运作的 ,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带动我市第三产业增长并具有潜在发展前景的国际性、对台经贸展或全国性的专业展览(我市自行举办的本地区展会不在资助范围)。资助标准如下:

  展位规模达到6500平方米以上的 (300个标准展位以上)专业展览,每个展位资助500元;同一展会连续资助不超过三届,并且要求第一届展位规模不低于300 个,第二届展位规模不低于400个,第三届展位规模不低于500个;每个专业展览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主办或协办单位相同,内容及性质相似的展会视同同一展会。

  展会资助由承办单位申请。主要用于展会的宣传、推介和专业客商的邀请。获得了展会资助的不再享受招揽奖励。 为发挥展会的综合效益,展会举办天数应在三天以上(含三天)达不到三天的按资助标准的80%予以兑现。

  相同题材的展会,原则上应进行整合,如不能整合,将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展会资助资金只对其中规模大的展会予以资助。

  2、会展宣传及会展申办

  (1)会展宣传:用于我市城市会展业总体形象宣传和会展活动的推广推介费用、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费用,以及其他各种会展宣传费用。

  (2)会展申办:用于我市争(申)办全国各类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或能长期在我市举办的专业展会的各种直接费用,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3、会展基础保障:用于会展行业调查、会展统计和评估、会展的培训及推动或促进我市与国际国内展会联盟及其它基础性、保障性公共费用。

  第七条 招揽奖励或展会资助的申请、拨付程序如下:

  1、办展申报。办展单位和招揽单位应在上一年度上报办展计划,并且在展览会举办前一个月向市贸发局提出办展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展览名称、展览规模、展览时间、相关批准文件等。

  2、展会核实。 办展单位应在展览会举办前三天填制《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并和展览展位图一并上报市贸发局。展览举办期间,市贸发局、市会展办、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的展览进行实地核实。

  3、奖励或资助申请。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办展单位或招揽单位应向市贸发局提出奖励或资助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展会总结(包括展会效益、分析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办展场所关于展览规模的证明、参展企业名单和招揽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等。

  4、审核拨付。符合展会奖励或资助条件的,经市贸发局审批和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给予拨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会展专项资金应纳入市贸发局的部门预算。市贸发局按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及时进行会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编报和管理,并根据市财政资金预算情况,向市政府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第九条 会展宣传、会展申办及基础性、保障性公共支出由市会展办、市贸发局根据经批准的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详细的用款项目及支出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市会展办要加强对会展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展会举办前应对展会承办单位的资格及展会性质进行审查,展会举办时应实地核实专业展位数及有关办展情况。同时应定期不定期的对有关单位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市会展办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和资助、取消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资格、追回已拨的会展专项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

  1、未及时报送展会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决算报告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3、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展罢展、闹展的;

  4、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5、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

  6、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贸发局、厦门市会展办、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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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和
  认识到依照本协定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激励该领域经营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诀窍、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其法律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人”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依照其法律组成或设立的任何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分红、提成费和酬金。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具有主权和行使管辖权的领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不应被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采取证收时应:
  (一)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在非歧视的基础上;
  (三)给予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被征收投资的真正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正常利息,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有效地实现并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要求进行征收缔约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迅速审查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三、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该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由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了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和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的任何事件下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损坏而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应得到公平和适当的补偿,由此产生的款项应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第六条 转移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与其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该转移主要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偿还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与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出售有关的所得;
  (六)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自然人的收入。
  二、本条所述的转移应以转移之日接受投资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五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
  (一)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如果涉及征收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及争议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则提交根据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国际仲裁庭。争议双方可以书面修改仲裁规则。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二)项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在争议被提交仲裁前,投资者有权选择调解程序。
  四、仲裁裁决应由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五0年一月一日以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宪法手续或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里安·恰尔法
    (签 字)                 (签 字)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正常发展的优先顺序,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二、协定第三条第三款所述“边境贸易”系指缔约一方与其接壤的国家为方便两国边境居民的需要,在特定的边境地区以优惠待遇进行的贸易。
  三、协定第六条所述“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与其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第六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款项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更优惠的规定时,应依照适用的外汇管理法规,从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外汇帐户中向国外转移。
  如该公司在本款所述的外汇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供转移,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1)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一)、(四)、(五)和(六)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2)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已由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款项支付;
  (3)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款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专项批准的本款所指的公司可以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
  (二)中国政府向另一方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公司提供进入官方外汇市场以便投资者可以购买为本条目的用以转移的外汇。
  四、本协定生效后三年内,缔约双方应审议本协定和本议定书。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里安·恰尔法
   (签 字)                     (签 字)

善 意 取 得 法 律 要 件 之 重 构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民法制度,其构成要件已日臻完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即将制定《物权法》之际,善意取得制度仍有许多值得检讨之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包括前主、受让人和标的物三大方面,但这三大要件都有了新的发展。不动产、动产质权与抵押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与善意取得制度有冲突之处。
[关键词]善意取得;前主;受让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为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增长社会物质财富,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然而,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存在着需检讨之处。在现代社会之中,物的占有与物的本权(原权)经常地普遍地处于分离状态,物权登记内容往往与实际权利状态存在不一致现象,从而导致建筑于物权公示基础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发生动摇,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对此制度适用的偏颇。其结果或是损害原权人的利益,损害财物的归属;或是损害依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财物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而损害交易秩序。为正确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防止其被不正当地扩大适用或限制适用,以期更有效地衡平善意第三人与原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妥善地处理物之静态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关系,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严密规定。我国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将如何规范善意取得制度?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存在哪些需检讨之处?本文将循此思路作一简要探析。
?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前主要件
(一)前主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前主(让与人)实际占有财物这一外观基础之上的,是对占有信赖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即是外观优越论。所谓外观优越论,是指外观优越于内在,表象优越于真实;当前者与后者不一致时,取前者。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外观优越论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据以建立的一个基础即是占有(或登记)这一物权外在表现形态。通常认为占有(或登记)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代表着物的原权。物权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本身的绝对性与排他性所决定的。所谓公示,即指物权必须以一种公开的、可以为外界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其目的和结果即在于产生社会公信力,也即使社会公众相信被公示物权拥有者是当然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在现代商法中,有的动产物权也以登记为公信方式,如船舶、车辆等,传统的理论认为登记是经由国家官厅的正确运用,一不会发生错误,即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然而事实情况并非真的如此,“现代登记制度无论多么独立,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的情况发生。”(1)在登记有错误如将受托占有人登记为权利人,抑或登记遗漏如因登记机关过失应当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的情形下,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2)
(二)前主的无权利(无让与财产的权利)
?善意取得,除了要求前主必须具备占有这一权利外在表现外,还必须以前主无让与财产的权利为要件。如果前主有让与财产的权利,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当然的,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所谓无让与财产的权利包括让与人对财产无所有权而让与财产和让与人对财产无处分权而让与财产两种情形。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我国《担保法》第63条关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是动产的所有人。但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动产出质的,质权是否有效?因动产质权无登记制度,债权人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债权人在善意的情况下,质权能否有效成立?对此,我们认为,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为处分行为,因此原则上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将不发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力。但动产质押的财产是无登记或者注册制度的财产,债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如果质物交付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追夺,则动产质押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的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各国民商法普遍规定,出质人以自己无权处分的他人的动产设定质押的,准用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质权人占有动产时,不知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的,质权人仍然可以取得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对物权追索力的限制。质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往往会使所有人权益置于风险之中,而如果否定质权的善意取得,则会造成质权的不安全。所有权和质权互相排斥,对一种权利的支持必然会导致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或损害,在相互冲突的质权人和动产所有人两个主体利益之间,法律只能作出一种价值选择。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则地确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规定是合理的,其理论基础是:所有人基于对相对人(出质人)的信赖,自愿将其动产或者出租、或者出借、或者修理、或者保管,转移给相对人占有,所有人就应当承担因其基于对相对人的信赖而带来的风险。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受让人要件
(一)、受让人须与前主存在有效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成为近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盖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有的学者直接认为是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对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由此善意取得的成立,须以有被保护的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通常,取得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质权设定、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3)。赠与因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且受让者取得财产是无偿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财产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
(二)、交易行为须合法有效
?交易行为合法是指交易行为有效成立并生效且没有被撤销和宣布无效的情形。我们认为一般应包括以下一些情形:其一,行为人已达成交易的合意;其二,行为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三,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四,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倘若因受让人无行为能力、错误认识、欺诈、无权代理等事由,交易行为将可能被撤销、宣布无效或效力待定,在这种情形下,因交易行为自身失去受保护的能力,便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有必要对抵押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一探讨。在抵押关系中,抵押人基于所有权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他有权将抵押物自由转让给他人。理论界又一致主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亦即不管标的物辗转流通到何人手中,抵押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追索,主张权利。理论界还主张,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的行使要受到善意取得的限制,追及的效力将被善意取得否定。只要第三人在受让抵押物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可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登记,受让人与让与人在从事交易时无论转让人是否告知抵押物设立抵押与否,他都应当查阅登记,并从登记中了解转让物的抵押事实。如果受让人在得知某财产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该财产,则意味着他自愿接受一种将来可能受到抵押权人追查回复该财产的风险。但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转让物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物已经设立了抵押,在此情况下,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包括抵押物没有登记(我国《担保法》只要求部分抵押物必须办理抵押登记)、错误登记和遗漏登记的情况。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全面而与登记名义人(指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受让人,其所得利益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无权向善意受让人追及,要求其返还财产,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如果抵押人没有将抵押物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或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无效交易的规则,受让人应当将受让物返还给抵押人。现行的法律侧重于保护抵押权人的追及力,如果受让人受让抵押物是善意的怎么办?善意受让的效力如何?显然该法条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样就构成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司法解释仍未能澄清上述问题。只有在承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前提下,否定抵押权的追及权,抵押权人才有损害可言。同样,只有在承认抵押权人追及效力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受让人才有损失可言,法律到底是取前舍后抑或取后者而舍却前者?将来的物权法律如何规范,尚值得深入探究。?
(三)、取得者的主观态度须为善意。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主观上善意为成立前提,如受让人非善意,就根本不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关于善意,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之说。持积极观念者认为让与人必须具有将占有人视为原权利人的认识,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观而信赖其有实体权的认识;持消极观念者则认为不知或不应知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为善意。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对取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不一,前者要求较高,后者要求较为宽松。究竟将取得者的注意程度定在一个什么样的水平,属于法律价值上的判断。近年来,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德国民法》第932条之规定值得借鉴。它将善意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我国学者一般倾向于消极观念说。根据此说,前述关于受让人受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根据理性的、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认为转让人无欺诈,或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相信登记无错误,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应当认为其主观为善意。基于善意而取得抵押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善意之举证,一般认为应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人负责。即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应负举证责任。此外,所谓善意,仅指受让人受让动产为善意,而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界限是权利自登记名义人转于受让人之时,即受让人取得权利之时;受让人取得权利之后是否知道原登记错误。
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在保护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如无权处分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以高于市场价格将标的物出让给第三人,则高于市场价的部分是否应返还给原权人。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原权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其理由是转让人主观有过错且占有该转让价格无法律依据。若转让人以低于市场价出让给第三人,则原权人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按市场价格赔偿。
? (四)、受让人须实际占有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目的是保护受让人基于善意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只有受让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才能谈及保护,如果受让人没有占有标的物,也就无从谈及保护所有权。受让人占有标的物谓之财产占有转移,财产占有转移一般须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即受让人对实物本身的实际占有。一般认为占有改定也属实际交付,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受让人虽没有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已从让与人处取得了标的物的请求权,实际上让与人已无权处分该标的物,而受让人则可依取得的物之请求权实际支配该标的物。因此我们认为承认占有改定并赋予其善意取得的效果在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
?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要件
? 所谓标的物要件,系指欲构成善意取得,或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而获得所有权,而对标的物所作的要求或限制。并非所有的物均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列种类的物一般不能适用。
(一)、不动产
?关于不动产,各国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一。《法国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土地及建筑物为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我国《担保法》第92条也规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不动产因采公示的登记方式,而登记制度,经由公的官厅的正确适用,在使登记薄与实际权利状态保护一致上有充分的保障,由此,被登记人均为真正权利人,非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亦不得借口信赖被登记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善意受让。”(4)
(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
此类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手段,未经登记(公示)没有公信力,不能对抗他人,理论界称之为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有:商法上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条件的船舶、机动车辆、航空器等。这类动产,同不动产一样,均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另外,受让人在受让此类动产时应当尽到查阅登记的义务,因自己的过失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而受让了权利不属于让与人的标的物,是为有重大过失,非属善意受让,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文所述,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也可能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承认不动产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记名有价证券
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一般不会有误认让与人为所有人的情形,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未分离的不动产的产出物
此类物体,因属于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在与不动产分离前仍属不动产,故不得成为善意取得标的标的物。?
(五)、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
各国均依本国利益规定了禁止流通的物品。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第81条第4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若以之为交易对象,则交易行为因标的物违法而无效,不符合前述交易行为须有效的要件。
?(六)、依法查封的物品
?依法查封的物品因不能成为交易对象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七)、遗失物与被盗物品
?自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赋予二者以不同的善意占有的法律效果。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易言之,它是基于原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原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占有遗失物与被盗物品等都属于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一般得无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则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或仅于一定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对遗失物与被盗物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否定态度。
(八)、金钱
?被赋予了强制通用力而流通的金钱,有着极强的替代性,其未具个性,属种类物,仅是价值的表彰,无法识别,也就因无法回复,受让人取得金钱,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参考文献:
[1] 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J].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95。
?[2]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5.
[3]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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