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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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发〔2006〕18号
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襄樊市委
襄樊市人民政府
2006年9月12日
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增强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履行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北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长令第26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指对出现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由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评先资格,取消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先、晋级等资格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具体负责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日常工作,根据事故调查和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情况,对需否决的对象提出“否决”建议,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未认真履行职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一票否决”:
(一)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或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
(三)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水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火灾责任事故;
(五)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其他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
(六)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需要予以否决的;
(七)一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八)一年内,辖区、行业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隐瞒安全生产事故、情节严重的;
(九)连续两年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综合考核评分在75分以下的。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滞后、安全隐患较大且整改不力等问题比较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专项整治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民用爆炸物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等),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其实行黄牌警告,重点督察限期整改,一年内连续两次黄牌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和构成
第七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是指辖区内各级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非法人组织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取消其年度综合性荣誉称号、各类单项表彰奖励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当年评先受奖、提拔任用和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以及晋级的资格,并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连续两年受到“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作出“一票否决”时,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晋职晋级和评先评奖的,要跟踪否决,降至原职级,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为一周年,具体从下达《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一票否决”与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评先、表彰奖励、干部选拔任用、办理晋职晋级同步进行。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进行评先、表彰奖励、干部选拔任用、办理晋职晋级等事宜,或授予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及进行有关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考核、选拔任用领导干部以及审核晋级时,要把干部本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作为一项必须考察的重要内容,征求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第四章 否决程序与整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经考核和调查核实,认为拟否决对象符合否决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在向安委会提出否决建议前,应听取拟否决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拟否决对象的陈述、申辩情况一并提交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书》送达被否决的单位及个人,同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应予“一票否决”,但未能及时“否决”的,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有权提出予以“否决”的建议并督促纠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被“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督办。被“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制订整改方案,切实进行整改,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一票否决”所用有关文书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进一步放大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创新载体建设效应,发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培育和发展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先导的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实施意见(试行)》(皖发〔2008〕18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皖发〔2010〕10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安徽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地域界限,重点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区。
第三条 高新区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发展成为我省创新体制机制、聚集高层次人才和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承接产业转移和对外开放、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区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高新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要求
第五条 筹建高新区,除符合《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支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突出,且园区制定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在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园区内设立(筹建)高新区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出设立(筹建)申请时,其上年度园区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投资总额占园区内工业投资总额的50%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占园区内工业总产值的60%以上,研发经费(R&D)占园区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占所在地的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所在地出口总额的20%以上。
(二)近两年园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年均增长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年均增长30%以上,园区专利授权量年均增长35%以上,新产品产值年均增长25%以上。
(三)截至申请之日,园区内投资强度达200万元/亩以上,闲置土地处置率达100%。
(四)园区内建有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
(五)园区管委会有专人专职负责推进自主创新工作。
第七条 申请筹建高新区的园区管委会要积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注重从行政管理向推进自主创新转变,积极探索公司化运作机制,引进和培养服务创新创业的专业管理团队,增强园区在规划引导、招商引智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设立(筹建)高新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设立条件提出申请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报高新区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请示。
(二)设立(筹建)高新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三)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坐标的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完成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所在地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的图件,证明园区规划管理由所在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的材料。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省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可直接申请筹建高新区,具体申报条件、程序等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及区内企业组织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支持在高新区中设立合作园区,吸引海内外地区政府、开发园区,跨国公司、大型企业、战略投资者,以及省内各市县、企业等对其进行整体开发。
(二)对省外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以及海内外重要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等落户高新区的,享受转出地同等优惠政策待遇。
(三)对已经认定的外省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高新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省属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到高新区创办企业的,6年内保留其工作关系,期间要求返回原单位的,按原职级待遇安排工作。
(五)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区争取开展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以及区内非上市公司进入证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六)对高新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运行绩效择优支持。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扩区参照《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新区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垃圾处理费是指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并具体组织征收特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本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其用户的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按照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确有困难的,市物价部门可以按照已确定的收费标准,结合相应的征收方式,确定折算标准。
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确定特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福利院、养老院、残疾人企业,免缴垃圾处理费。
申请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
上缴的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特区内由市财政补贴,特区外由所在区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二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专营协议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约定;无专营协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城管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申报垃圾处理费。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垃圾处理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垃圾处理量和支付标准,出具垃圾处理费用拨付意见书,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垃圾处理单位拨付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垃圾处理情况、垃圾处理费用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市、区城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缴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缴付及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垃圾处理费的3‰的滞纳金。逾期60日未缴纳的,由市、区城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