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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5:46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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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函〔2006〕102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
  你们《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试点工作要以深化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合理成本负担制度为核心,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完善煤炭资源税费政策,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调控,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三、各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密切配合,抓紧出台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附件: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对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实施步骤和配套政策进行了认真研究。考虑到此项改革涉及面广,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宜先易后难,逐步推开。经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起,选择山西省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坚持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并举,以深化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合理成本负担制度为核心,以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为目标,相应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逐步使煤炭企业合理负担煤炭资源成本,煤炭产品价格真实反映价值,各级政府依法监管并获得相应收益,同时加大国家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一)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试点省(区)出让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均应进行清理,并在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资源储量评估作价后,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分期缴纳价款仍有困难的国有煤炭企业,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允许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形式上缴,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持股形式上缴。
  地勘单位转让在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持有的由各级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煤炭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项目,以及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批准,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
  上述中央和地方收取的矿业权价款收入,统一按中央财政20%、地方财政80%的比例分成。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于补充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地方分成部分除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外,也可以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
  (二)将煤炭资源勘查作为中央财政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支持的重点。
  根据国发〔2006〕4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起,中央财政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其来源主要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含从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划入部分);矿山企业和地勘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的股权以及股权红利、股权变现收入等。
  为促进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内煤炭资源的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作为支持重点之一,同时引导地方政府和社会资金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形成滚动发展的良性投入机制,以满足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对煤炭资源的需要。
  (三)建立煤矿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试点省(区)煤矿企业应依据矿井服务年限或剩余服务年限,按煤炭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列入成本,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管理。
  对此前遗留的煤矿环境治理问题,试点省(区)要制定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按照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对不属于企业职责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煤矿环境问题,以地方政府为主,根据财力区分重点逐步解决。
  (四)合理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进一步调整煤炭资源税税额。同时,在充分考虑资源有效利用率的基础上,研究改革煤炭资源税的计征办法。
  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研究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探索建立矿产资源补偿费浮动费率制度;适当调整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动态调整机制。
  各类煤矿企业要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煤矿生产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确保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来源。
  (五)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调控。
  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研究制订煤炭资源开发准入标准,促进煤矿企业改组、改制,鼓励大煤矿兼并、收购中小煤矿,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道路,推进资源开发方式的转变,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
  加强煤炭资源规划管理。国土资源部抓紧编制煤炭勘查规划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组织开展国家规划矿区煤炭资源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同时,加强对地方煤炭资源规划的协调指导。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管理的有关措施,探索建立国家煤炭等矿产地储备制度。同时,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等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促进煤炭等矿业权有序流动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三、具体工作安排
  (一)试点范围。
  选择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贵州、陕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进行试点,并加以重点指导。山西省开展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试点工作要与国务院批复的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工作做好衔接。
  (二)时间进度。
  2006年10月,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联合进行试点动员,并启动试点工作。
  2007年底,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提出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政策建议。
  (三)组织分工。
  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对改革试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对试点地区给予指导,并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具体工作由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负责。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出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的各项具体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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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利用外资项目申请国家开发银行配置内资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利用外资项目申请国家开发银行配置内资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许多行业利用外资都取得了较大成绩。国家开发银行组建以来,积极支持国家利用外资项目,为许多项目提供了国内配套资金,从而促进了项目的顺利建设,但在项目贷款条件评审中,也发现有一些已对外签约的项目存在着效益不好,内资不落实等问题,影响国家
信誉和利用外资效益的发挥,有的项目国家开发银行也难以出具内资贷款承诺。
为了加强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更好地为项目单位服务,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2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行工作程序,现通知如下:
凡需要我行配置内资的利用外资项目,包括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国际商业贷款、发债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等,均请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并正式提出配套内资贷款申请。内资贷款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和资料:
一、利用外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生产能力,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意向书、协议书等有关文件。
二、项目总投资,利用外资种类、申请额度及用途,国内配置资金来源以及拟申请我行贷款额度。如拟利用国外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否由我行转贷;如拟利用出口信贷或国际商业贷款,是否由我行代筹。
三、关于项目建设进度、内外资分年使用计划和偿还计划的建议。
我们将根据报送的项目建议书和贷款申请书,对项目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并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的初步方案,以便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1995年2月16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市财政有关分局、海淀、西城、朝阳、丰台、石景山财政局:
现将《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是一项财政性信用资金,多年来它对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促进企业开发新技术,充分发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针对执行中的问题,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使用办法做如下新的规定:
一、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范围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有偿还能力的本市市、区属国营工业、商办工业和交通、城市公用等系统所属的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贷款。
二、申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条件
1.企业的自有资金确已全部安排使用,暂无自有资金解决的;
2.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市场需要;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设备材料、施工力量、技术条件落实;可在一年内竣工投产并产生经济效益的;
3.企业管理良好,恪守信用,经济效益好,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的。
三、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用途(项目)
1.能够适应市场需要增加品种产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降低消耗的项目;
2.节能、节水、节电、治理环境的项目;
3.购置设备、自制设备及设备安装;
4.小型技措贷款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土建工程及非生产性交通工具的购置。
四、小型技措贷款的限制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五、小型技措贷款的审批
1.小型技措贷款采用合同制。企业应首先填写“小型技措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一式四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审查,同意贷款后即在申请书及合同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转报市财政局工管处,工管处只对贷款指标额度及分局所管企业范围进行审核。审
核批准签章后即可生效。未加盖市财政局工管处公章的申请书及合同书无效,审核批准的“借款合同”退各财政分局、区财政局一份。
企业为借款方(甲方),签字人应是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
市财政局工管处、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为贷款方(乙方),签字人应是主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
借款企业在签定合同时必须有具有法人地位的担保人。担保人履行的职责是在借款方无偿还贷款能力时,负责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担保方可以是有经济能力的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其它企业(包括金融单位)。担保人为保证方(丙方),签字人应是财务负责人。
2.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发放贷款时要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之内和额度在20万元以下行使权利。贷款额度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和超过本单位的贷款指标时应注明情况,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批准。
3.财政分局对小型技措贷款的审批必须由局长一支笔批准,使用在银行预留的唯一专门印鉴,建设银行应负责核对。在送局长审批前,主管人员应认真负责审查,并建立由所长和会计部门负责的稽核制度。报送局长审批的文件应有项目等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稽核人员的签署意见。


4.贷款手续办完之后,由借款方(甲方)持合同到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前门支行陶然亭办事处办理贷款,银行应据此提供资金。建设银行应审核合同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未加盖市财政局工管处公章的申请书及合同书一律不提供资金。建设银行陶然亭办事处按合同规定期限按季计息、
收息、加息。利息收入年度终了结算一次,并按50%分成比例增加贷款基金。
5.财政主管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人员不得未经以上程序自行将还贷转贷其它企业。如有发现将追究个人及主管领导责任。建设银行应负责监督和共同遵守。
六、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监督使用和还款
1.企业的贷款项目按批准的贷款期限竣工投产后应报贷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表和还款计划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报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一份。
2.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上船”企业还款按协议规定资金来源还贷。规定在税前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需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3.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发放贷款后应及时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财政各部门、企业均应严格按规定的审批、使用、还款等程序执行,如发现借款企业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因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致使项目中途停工或不能在批准期限内竣工投产,
财政各分局、区财政有权通知银行,停止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并填写《收回贷款,罚息通知书》,由银行据此罚息或收回贷款及加收利息,罚息、加息部分由借款方用自有资金偿还,不得列入成本或抵减利润。
4.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应每年检查清理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不定期检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规定执行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规章制度的贷款项目,将追究领导责任。
5.市建设银行按月统计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发放或回收情况,于月末5日内按总公司下列贷款企业统计报市财政局工管处(附件五)。建设银行、各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要按月进行核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情况(附表五),报表分别加盖公章后统一报市财政局。市
财政局将核对情况按期反馈各财政分局、区财政局。
6.各县财政局所掌握存放在建设银行各县支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即行作废。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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