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 36 号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排水井、暗渠、明渠、检查井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用于城市道路、城市桥涵、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萍乡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建设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未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前,由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做到文明施工,以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者信息的,须持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修复。因未及时补缺或修复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在10天内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依附城市桥涵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管线的管理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
(三)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四)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单位、个体经营者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需要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化粪池和其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工程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及时通知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并保护好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以及对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防洪设施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不宜采取家庭或者联户承包方式承包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
第五条 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以不计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日期不得少于7日;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自通过之日起1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发包方自承包方案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内容应当符合《草原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 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期限为30年至5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对承包人使用的草原不得进行调整;个别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拟定包括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承包底价、承包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的承包方案;
(二)公示拟定的承包方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方案异议较大时,由发包方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修改承包方案并讨论通过;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草原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但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工作,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草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配置资源,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三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对草原权属、草原类型、草原面积、土壤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和灾害情况等定期进行调查,根据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和调查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草原经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部门批准。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统计部门批准的调查项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草种生产和生态建设,增加国土治理资金、财政支农资金、农业开发资金等对草原保护与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资金;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研究工作,开发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草种选育等项目,为草原建设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和将剩余的常规草种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主要商品草种或者经营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其他草种的,应当依法取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承包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和改变草原用途。生产青(干)草、草种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割草期、采种期和留茬高度、采割强度作业;放牧的,必须按照轮牧周期和载畜量进行。
载畜量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及生产、生态状况核定。
第二十条 提倡养畜户实行种草养畜、舍饲圈养。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不同畜种的舍饲技术规程,指导养畜户调整畜群品种、结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防止植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二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下同)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超过35公顷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35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草原权属证明;
(二)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的草原。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70公顷以下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应当向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书,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完成作业后应当及时恢复草原植被:
(一)采挖时间和区域;
(二)采挖涉及的草原面积;
(三)采挖作业方式和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采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采集野生草种、采挖药材等植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采集野生草种,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采挖药材等植物造成的坑沟,应当立即填埋。
采收期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牧、休牧期间放牧;
(二)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药材等植物;
(五)在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以外的区域排水、截水,浸淹草原;
(六)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七)挖草皮、烧生灰、建坟墓和非法开垦草原;
(八)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或者排放污水;
(九)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十)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草原法》规定的范围划定基本草原,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报省、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和不易改造的低产农田、低洼耕地、坡耕地以及严重沙化、碱化的耕地,按照政策引导、农民自愿、谁退耕、谁造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实行退耕还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退耕还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对退耕还草的农民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退耕还草的土地,予以变更登记,换发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退耕还草后的承包地,延长承包期50年。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实行禁牧;对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生产和生态状况制定禁牧和季节性休牧计划,确定休牧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禁牧区草原植被覆盖度达到80%以上、可利用牧草占禁牧草原草量50%以上的,可以解除禁牧限制。禁牧解除令由县人民政府做出并公布。
解除禁牧的区域,应当实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第三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预测网络,监测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发生及蔓延,查清种类、密度、危害程度,及时发布相关预报,采取有效措施,指导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轮牧区域设置标志,建立围栏,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禁牧区域、轮牧区域、休牧期和轮牧周期。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明确草原防火责任区和重点草原防火区。县以上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草原防火专用设施,贮备草原防火专用设备及物质。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或者草原生产建设资金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