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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7:07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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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安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安徽省档案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维护城建档案完整与安全的基础上,便于社会各方面对城建档案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建档案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室)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收集、保管城建档案,做好城建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是指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主要指: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公共交通等方面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桥梁、港口、机场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城市雕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及监测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六)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七)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工厂、矿山、仓储设施等)、住宅、商业、机关、学校、医疗、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
(八)建制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十一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公用、房地产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主要是指: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址、地名等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负责建立。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是原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纸质档案和声像档案,其中市以上重点工程,还应当同时报送光盘、磁质等电子档案。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报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书。并按照本规定和责任书的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对内容不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形成单位,对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根据城建档案馆(室)的要求移交。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档案和具有长期保存价值档案的划分,按照有关规范执行。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其它城建档案的形成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城建档案馆(室)的具体要求,及时移交。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点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保管。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经过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建设工程的配套工程及改建、扩建工程,其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已更改、报废及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统计、鉴定、销毁、保管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保管城建档案必须具备相应的档案库房,并配备必需的设备和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养、保护工作,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褪色或字迹模糊的档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建档案,服务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利用其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优先提供。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从事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中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管理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损毁、丢失、伪造、销毁城建档案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他档案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庆市人民政府1982年7月10日发布的《安庆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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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各省市和有关部门后决定,公布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228个(详见附件),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前六批核准的只限于为本系统的最终用户代购小轿车的经营单位,取消系统内的限制,改为将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同意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扩大经营范围,除销售原经营范围的小轿车外,可以开展其它小轿车的零售业务。同意中国物资贸易服
务公司将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同意中国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中心为交通警察队伍代购小轿车。同意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开展免税小轿车的销售业务。同意中国免税品公司向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免税待遇的企业、机构、外籍人员销售进口免税小轿车。
各地要继续加强对小轿车的销售管理。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开展小轿车的经营活动。各小轿车生产厂的供销机构不得将小轿车销售给非国家定点的经营单位。
附件: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名单(略)



1992年10月8日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

《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方面的突出问题,提高健康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稳定和谐发展,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甘政令[2009]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级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拔和监管工作。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大病救助的原则;

(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三)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五)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筀构地区违)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户口,因患重大疾病造成负债较重,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其主要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和其它救助为辅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30%-60%比例,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具体比例由县区自行确定。

1、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对城乡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0元。

3、对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30000元。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其中,对城市低保家庭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资金。具体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三)参保参合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一、二类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经济困难床和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会证明、携带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诊断书、费用治疗明细单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证明材料,到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医疗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并签署审核意见,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报送的医疗救助对象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审,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省级下拨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三)县(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

(四)社会捐赠、慈善机构资助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各县区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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