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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09:33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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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序进行。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但在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五条政府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应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时,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影响程度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采取措施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业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对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定期记录,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二)开采方式;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第二十一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保护的地质遗迹,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产地,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地质灾害遗迹、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丹霞以及岩溶洞穴、峡谷、峰林峰丛等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保护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除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建设、林业、环保、农业等部门编制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有科研、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范围,应当兼顾所需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进行损害地质遗迹的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动。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文化、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九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学和科普需要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后作出决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者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种类、数量、采掘方式、保存方式、环境恢复措施等。

  采掘者必须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采掘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掘活动进行监督。

  采掘者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完整档案,如实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确认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保存。

  第三十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申请建立古生物化石博物馆。

  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及其他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古生物化石档案及安全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买卖: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古生物化石。

  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第一款(一)项所称模式标本是指用来定义生物一个属或种所依据的主要标本。

  第三十二条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科研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外国组织、个人合作,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三十三条因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重要古生物化石运送出省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运送出境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疑似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勘验,提出处理意见;对确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将处理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结案后15日内无偿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或者评审的;

  (二)侵占、挪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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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加蓬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2月18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赴加蓬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加蓬医务人员密切合作,进行诊断、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和加蓬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经验交流。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利伯维尔中加合作医院及弗郎斯维尔卫生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加方供应。加方没有的中成药、针灸器具以及其他医疗供给,由医疗队协助加方编制订货单,经加方审核签字同意后提交中方,由中方负责供应,所需费用(包括至奥旺多港口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加方以当地货币支付。中方在每批药械发货后,即向加方航寄所发运药械的发货单及费用结算单证,加方在收到供给物品后最迟六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大使馆经济参赞处交付所列费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中成药、针灸器具、其他医疗供给和生活用品等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利伯维尔——奥旺多港。加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加蓬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加方规定的假日,并且工作每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八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延至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加方的法律和尊重加蓬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加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加蓬与中国的旅费(包括二十公斤行李超重)及生活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提供带有水、电、空调设备、家用电器(冰箱、煤气灶)、必要的家具、卧具的住房,交通工具及维修、油料、司机。
  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人每月的生活费(即伙食费和零用费)标准确定如下:
  一级:队长、医生 18万 非洲法郎
  二级:医务技术员、译员 13万 非洲法郎
  三级:厨 师 7万 非洲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按月支付)和旅费由加方拨付给中国驻加蓬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帐号为:加蓬联合银行564579/06)。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加蓬工作期间,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一切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加方要求延期,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马丹·邦戈
    (签字)           (签字)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3〕3 号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已经2013 年10 月15 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陈学军

2013 年10 月18 日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烟雾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第四条 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健康教育机构可以作为本级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执行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具体监督职责,并负责提供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技术支持及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检查指导等工作: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住宿、洗浴和美容美发营业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艺术场所和体育场馆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四)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五)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超市、商场等购物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八)城市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公园、旅游景区(点)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九)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安全生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矿企业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一)管理国家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机关室内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二)金融、保险、邮政、通信、供电、民航、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场所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前款规定予以调整。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和室外场所,高等院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和室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场所,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公共场所;

(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室外观众席以及演艺、比赛区域;

(四)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或提供购物、餐饮、住宿、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

(五)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渡轮船、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六)公园、旅游景区(点)吸烟区以外的场所;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保险、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 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场所,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九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吸烟区。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设置吸烟室或吸烟区的,应当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其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

(二)禁止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吸烟者应当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经营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投诉。

第十四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监测评估、人员培训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第十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在禁止吸烟场所,各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举报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工作,为公众提供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健康教育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八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禁止吸烟场所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免费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每年5 月31 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经劝阻不改正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或管理者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开发区(管理区)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 年5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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