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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40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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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的通知

国统字[200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经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研究,决定从2006年起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机制。现将《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



  国家统计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



一、为及时反映全国基本单位的增减变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由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建立,要求县及县以上统计、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和工商部门共同实施。

三、本制度的资料来源是各部门的单位审批行政登记资料。从2006年起,每半年由县及县以上各级有关部门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一次,即每年2月底前提供上年7月至12月底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每年8月底前提供本年1至6月底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2006年2月底前应提供2005年全年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

(一)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登记变动资料;

(二)各级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居(村)委会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登记变动资料;

(三)各级国税部门提供上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变动资料;各级地税部门提供上缴地方税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变动资料;

(四)各级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法人和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行政登记变动资料。

四、提供方式:电子邮件或磁介质。

五、基本单位名录信息,由上述有关部门共享,仅供内部使用。上述部门如需查询基本单位名录的有关信息,统计部门有责任及时提供。




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情况表

表号:410表

登记机关代码□
登记机关级别代码□  文号:国统字(2005)91号
登记机关行政区划代码□□□□□□  200 年 半年
                                有效期至:2007年12月

单位序号
部门登记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


法定 代表 人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单位类别代码


变动类型代码
变动时间



1
2
3
4


5
6
7
8
9
10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 明: 1.本表范围是报告期内部门登记的全部新增、变更和注销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
2.本表报告期别为半年报;提供时间为每年2月低前和8月底前;提供方式为电子邮件或磁介质。

3.登记机关代码:B-机构编制部门;M-民政部门;S-税务部门;G-工商部门
4.登记机关级别代码:1-中央级;2-省级;3-地(市)级;4-县(市)级。
5.单位类别代码:
法人单位填写:10-企业法人;20-事业法人;30-机关法人;40-社团法人;51-民办非企业 法人;52-基金会;53-居委会;54-村委会;90-其他法人;
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填写:01-生产经营性的产业活动单位;02-非生产经营性的产业活动单位;
6.变动类型代码:1-新增;2-变更;3-注销。
7.变动时间:新增单位填写设立登记时间;变更单位填写变更登记时间;注销单位填写注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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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

卫生部


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
1980年4月1日,卫生部

为了贯彻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落实党的中医政策,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加强中医药队伍的整顿和建设,调动中医药人员的积极性,对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的若干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应以所从事专业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以及本人政治思想表现,通过考核,确定其相应的技术职称或晋升。对年老中医药人员要着重看他们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特长。
中医(药)师以上的人员,应把阅读古典医籍的水平作为考核的必备内容;外语和现代医药知识,亦应鼓励学习,但不作为晋升的必备条件。
二、解放后,曾获得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和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从事中医工作至今,而技术职称未明确者,应当予以承认。
三、凡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或中药技术工作已满二十年以上尚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一般可定为中医(药)师;水平达不到中医(药)师者,定为中医(药)士;具备主治(管)、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者,可按《条例》规定的标准考核晋升。
四、1966年底以前毕业的中医学徒班的学员和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三年以上的出师学徒,连续从事中医工作至今,尚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一般可定为中医(药)师;水平达不到中医(药)师者,定为中医(药)士;具备主治(管)中医(药)师条件者,可按《条例》规定的标准考核晋升。
五、1966年底以前招收的中医专科学生、中医学徒班学员以及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三年以上的学徒,毕业(包括取得肄业证书的中医专科学生)后连续从事中医工作至今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按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分别确定为中医(药)师或中医(药)士;具备主治(管)中医(药)师条件者,可按《条例》规定的标准考核晋升。
六、1966年底以前,由其他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作中医临床工作至今,尚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按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分别确定为中医(药)师或中医(药)士;1966年底以后,由其他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作中医临床工作,经考试或考核符合中医师条件者定为中医师,符合中医士条件者改为中医士;考试或考核不及格者,不得从事中医临床工作。
七、1966年底以后,由非卫生技术人员改作中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者,应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进行考试和考核,考试和考核及格者定为中医士,特别优秀者可定为中医师,不及格者不得从事中医临床工作。
八、1966年底以后,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中医(药)学徒和中医(药)学徒班学员,高中毕业学习五年以上,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及格者定为中医(药)师,考试不合格者定为中医(药)士;学习四年以下,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及格者定为中医(药)士,考试不及格者暂缓定职。
九、中医药人员在工作中成绩卓著者,可提前或越级晋升。
十、中医药人员的定职、晋升工作,要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政治思想和工作表现由单位领导和群众结合作出评定,业务技术考核、考试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中医学术评定小组负责进行。
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的审批权限,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十一、民族医、草医的技术职称的确定和晋升办法,以及本规定包括不全的中医药人员的定职晋升问题,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有关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4〕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


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租赁。
  本规定所指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规划、计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南宁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成交确认、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三)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及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储存、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市地价水平和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及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经公示后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拍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七)企业改制中以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原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除外);
  (八)经批准改变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七条 为实现抵押权或债权等原因而涉及国有划拨土地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预报。市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接到预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交易。凡按规定应纳入政府收购储备运作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统一收购。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交易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原土地使用者自主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集体决策,参考土地评估报告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可凭土地抵押登记材料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或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在五日内核验后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完成核准。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条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裁定、决定处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可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首次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提交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付清地价款(租金)凭证以及相关证件,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四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职责对进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防止欺诈,确保交易安全,必须公开交易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原土地使用者直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者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土地使用者、交易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委托人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应在区、市主要报刊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同时在市土地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公示。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市场交易中的土地申报价格,要依据标定地价进行审核,凡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可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规定人数或其他条件要求的,委托人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交易。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和委托人要求的保留价。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成交后,由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将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市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后,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未经过登记的交易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市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试行)》和《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办法(试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辖县的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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