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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9:58:06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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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

第三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促进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促进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八条的规定,选择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列入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常委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于每年年底前征集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实施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代表选举联络的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第六条“一府两院”要求下一年度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在本年度内因特殊情况,临时要求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由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办事机构负责对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拟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项目和理由;

(二)时间安排;

(三)承担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告机关,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四十五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办事机构应当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对汇总整理的问题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所提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期限规定。

提请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的需要附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四条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五条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汇总整理,形成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

第十七条“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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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14日,海关总署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改革外贸体制的形势,在征税工作中更好地贯彻“促进为主”的方针,今年全国关长会议的报告中提出:“对口岸一些资信好,管理好的企业,要研究实行小集中纳税制度,改变‘一票一单’的做法,以简化手续,提高征税效率。”关长会议以后,部分海关已开始对一些进出口企业试行小集中纳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支持该项工作规范化,根据部分海关试行的经验,就其应遵循的原则作出统一规定,同时,为使这项制度区别于现行的外贸专业总公司的集中纳税定名为“定期汇总纳税”。现就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统一规定如下:
一、实行定期汇总纳税,其关税和代征税的征收、减免、退补、入库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海关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设在口岸海关所在地的企业;
(二)企业年经营进出口货物的总额在一亿美元以上;或者经营的进出口货物品种繁多,每次批量较少,年经营额在五千万美元以上;
(三)企业资信可靠,管理较好,无欠税、偷税、逃税和其他违法行为;
(四)企业的开户银行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担保,如企业不能按时交税,海关可通知银行扣交。
三、凡需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局级或直属处级海关审核批准。
四、企业进出境货物的纳税,每十天办理一次。即每十天的进出口货物集中在第十一天开出税款缴纳证(注明定期汇总纳税),并随附征税货物计算清表(格式见附件)。企业应在海关签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由海关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五、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应按申报进口或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税款。征税所用汇率目前仍采用一九八六年七月四日的汇率。
六、企业不在批准海关的口岸进出口货物,仍应在货物申报进出口时缴纳税款。
七、企业如有无故拖欠税款,偷税、逃税的行为,或其他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取消其定期汇总纳税的资格。
八、各关应积极创造条件,稳妥地推行定期汇总纳税办法,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本文所附的《定期汇总纳税计算清表》,请各关自行印制使用。实行定期汇总纳税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
附:进出口货物定期汇总纳税计算清表
纳税单位---------------------- ( 口货物) 币值单位:人民币万元
--------------------------------------------------------------------------------------------------------
|序| | |税则|关税| 产品 | |到离岸价格 | 应 缴 税 款 | |
| |日期|商品名称| | |(增值)|数量|------------|------------------------------|合同号|
|号| | |号列|税率| 税率 | |外币|折 合|关税|产 品|进 口|车辆购置| |注
| | | | | | | | |人民币| |增值税|调节税| 附加费 | |:
|--|----|--------|----|----|--------|----|----|------|----|------|------|--------|------|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出
|--|----|--------|----|----|--------|----|----|------|----|------|------|--------|------|
| | | | | | | | | | | | | | |口
| | | | | | | | | | | | | | |
|--|----|--------|----|----|--------|----|----|------|----|------|------|--------|------|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要
| | | | |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别
|--|----|--------|----|----|--------|----|----|------|----|------|------|--------|------|
| | | | | | | | | | | | | | |列
| | | |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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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 复核人 经办人 缴款书签发日期 年 月 日第 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管 辖
1.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3.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二)重婚案;
(三)遗弃案;
(四)妨害通信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6.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二、立 案
7.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三、回 避
8.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
四、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9.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10.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1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1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14.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1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16.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对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判前”。
五、证 据
17.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20.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根据这一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
22.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制定。
23.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4.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七、拘留、逮捕
25.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26.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27.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28.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八、期间和办案期限
29.关于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30.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31.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3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3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九、侦查终结
34.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十、移送起诉
3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移送材料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移送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二)人民检察院移送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
(三)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四)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3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
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38.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十一、开庭审判
3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不能规定由书记员查明。
40.关于在法庭审判中询问证人的顺序,法庭审判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公诉人、辩护人向证人发问的顺序由审判长决定。
4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42.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4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十二、二 审
4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根据这一规定,出席第二审审判的应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
45.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在二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一审中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46.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中,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该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十三、死刑复核
47.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十四、赃款赃物
48.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处理。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二)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三)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订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者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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