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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取保候审的完善/许建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3:06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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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取保候审的完善
??由河北李志平冤案引发的思考

许建添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媒体关注的河北无辜农民李志平成杀人犯蒙冤23年终得昭雪一案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1]。1983年,李志平莫名其妙地成了一名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并将案件定为错案。李志平度过了7年的看守所生活,后又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并且这起“错案”一拖就是23年,直到今年7月7日他才彻底获得自由。本案凸现出我国的司法制度缺乏纠错机制,在刑事诉讼中欠缺存疑处理机制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映出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漠视。但引发笔者深入思考的是本案的取保候审:在我国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本案的取保候审却可长达16年,时间跨度经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两部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文对其中问题作些粗浅分析,以期对避免今后类似冤案的再次发生及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 本案取保候审超期的原因分析

  从李志平案发生的时间来看是在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期间,在此部刑事诉讼里对取保候审并没有规定期限,在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后才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因此在83年到96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期间,其取保候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有利溯及”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就应当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应当撤销对李志平的取保候审。而本案中取保候审则直到今年才得以撤销。是何原因?

(一)表层原因: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

1、缺乏“自动失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这一款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种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当及时解除并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但《刑诉规则》第59条同时又规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3条规定:“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也就是说,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必须经过一个“解除程序”,否则取保候审就继续执行。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漏洞。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在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后仍不予解除,被取保候审人就依然处于被强制的状态,不能恢复人身自由,这就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鲜明的例子。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而我国却还需要经过一个“解除程序”才能解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取保候审。

2、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狭窄

  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的规定并不多。《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诉规则》第6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也有类似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被取保候审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的只能向作出取保候审的机关提出解除请求,而是否解除则由受申请的机关决定。如果严格依照这些规定实施的话,超期取保候审也是有可能及时得到解除的。而从媒体的报道看,李志平从来没有停止过申诉,但超期取保候审却仍未被解除。原因在于我国规定的救济方式行政色彩浓厚,而不属于司法救济模式,即程序性裁判的阙如。在取保候审的整个过程中,公、检、法起单方面的作用,犯罪嫌疑人除提出请求外,不能起任何作用,也没有规定复议、复核的权利,更没有上诉权。反映在超期取候审方面就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向中立的第三方请求救济,是否取消取保候审仍由当初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公开进行,而且对作出的否定决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任何救济途径了,而且还不被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3、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措施缺失

  之所以出现取保候审超期的现象,原因不仅在于“自动失效”制度的缺失与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的狭窄,而且还在于对“公检法三机关”违反我国法律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没有确立任何消极性法律后果。毕竟,取保候审的期限越长,“三机关”就越能赢得必要的办案便利。[2]法律虽然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律救济保障措施却没有规定相关机关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则使犯罪嫌疑人仅有的一点程序性权利亦被剥夺殆尽。“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具有天然违法动力的原则,这些机构本来就有不受法律程序控制的动机,而在刑事诉讼法对其权力控制不力的情况下,这种违反法律程序的愿望将变得越来越大,机会也将变得越来越多,程序性违法的成本也将变得越来越小。”[3]

(二)深层原因:取保候审定位偏颇

  如果说,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是造成李志平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的原因的话,那么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的定位偏颇则是其根本原因。

  保释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被普遍采用,它是指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获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而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英国、日木等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单行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保释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如英国,保释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由于保释权的行使会影响其它一系列司法权利的行使,因此,保释权成为受刑事追究的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各个诉讼阶段,即从被告人受到羁押起,直至被定罪判刑后决定提出上诉等都存在保释的问题),而且立法在保释的概念上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限制。另外得一提的是,决定或撤销保释的决定,大都由法官作出。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自由裁量权对被拘禁者作出是否适用保释的决定时,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同时,法律还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对法官保释决定、解除的申请复议与上诉权,使保释制度在体制上更加完备,有助于保护犯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我国立法首先是将取保候审定位为保障国家权力行使,有效追诉犯罪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一编第六章中规定了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组成的强制措施体系,具有完整性、层次性以及适用条件明确性特征。在理论上,“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4](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但在另一方面,立法似乎又将取保候审界定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虽然出现在“强制措施”一章中,但使用“有权”一词似乎又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5]笔者认为,立法并未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是“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一项强制方法,仍是一种强制措施。虽然使用“有权”一词,但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权利的话,一方面前面又将取保候审规定在强制措施里面,既是强制措施,其功能在于保证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而没有考虑到“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另一目的,另一方面既为权利却没有规定任何救济途径,说明其本身并不是权利,因为“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认为取保候审是“权利”并没有依据。

  正是因为把取保候审定位为“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个工具,尽管被取保候审人未被羁押,但要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人身自由仍受一定限制,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既然取保候审属于追诉活动工具,其实施、解除程序行政化便不难理解。同时,既不是权利,又何来对取保候审的“权利”规定救济途径一说?

三、改进取保候审制度

  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早有学者提出不少建议,比较多见的即是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但笔者认为,保释制度的基础在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而在我国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制度,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看也存在“有罪推定”。[6]如果建立取保候审制度改革成保释制度当然是理想之选,但在相关配套措施出台之前这一改革是无法在我国“生根发芽”的。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应当着手对取保候审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

(一)实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

  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已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取保候审解除的规定,建立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立法应当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自动失效,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地恢复其人身自由。杜绝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原决定机关迟迟不予解除,而使当事人长期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

(二)完善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

  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太少,可以考虑更多的救济途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除了有权向决定机关要求解除取保候审之外,还有权要求作出决定的机关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理想的救济模式应当是诉讼化的,即存在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接受被取保候审人的申请。但这样的救济模式前提是必须以整个程序构造诉讼化为前提,这一前提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无法实在。在诉讼化的前提缺失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类似于诉讼化的听证程序,由决定机关举行听证,被取保候审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晓决定形成的过程,影响决定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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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7〕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11月,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6〕1131号)(以下简称《通知》)。各单位在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新版软件”)时提出了一些问题,需要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
  一、关于推迟推行时间问题
  根据工作安排,适当推迟“新版软件”的推行时间,具体时间安排详见本通知附件1。
  二、关于核发《完税证明》依据问题
  修订《通知》有关核发《完税证明》依据的规定,纳税人到其开户银行以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机关凭纳税人交回的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收据联,为纳税人打印、发放《完税证明》。
  三、关于培训问题
  (一)各单位应在本地区“新版软件”推行前自行安排车辆购置税业务培训。业务培训的主要内容:一是车辆购置税的征收业务培训;二是税收计会统业务制度培训;三是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涉及车辆购置税计会统业务操作培训。
  (二)各单位在本地区“新版软件”推行期间,只开展“新版软件”业务操作培训。培训师资由软件开发商技术人员担任。
  四、几项具体要求
(一)做好运行环境和历史数据的迁移准备
  各单位信息中心到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上下载“新版软件”推行方案(包括:车辆购置税涉及机关情况统计表、系统接口参数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提供的代码、车辆购置税应用环境检查表、系统权限分配表、车辆购置税实施目标),严格按照《通知》和《车辆购置税项目实施节点计划表》(见附件3)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各单位在推行“新版软件”前,根据现行税务总局税务机构代码编码原则,编制本单位车购税部门的机关代码并在“新版软件”中进行设定。
  (三)各单位需要提前了解“新版软件”内容的,可登陆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130.9.1.248)下载“新版软件”。
  (四)各单位应做好“新版软件”推行前的宣传工作,尤其是税款入库方式的改变,要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尽量避免由于新旧系统更换给纳税人带来的不便。
  (五)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推行时间表安排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推行时间。
  (六)各单位应做好新旧系统转换的各项准备工作。充分考虑新旧系统转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旧系统已办理尚未完成的业务,而“新版软件”上线后无法继续处理的问题,应选择适当方法予以解决。
  (七)各单位在实际运行“新版软件”时,如果发生掉线、数据丢失等系统不稳定情况,应及时拨打税务总局呼叫中心技术支持电话(4008112366)进行技术咨询。
  (八)各单位在“新版软件”推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
  (九)本次软件的推行采用分批次进行,税务总局将按照软件推行时间表指派软件开发商的技术人员到各地,完成软件的安装、操作培训,协助完成软件的初始化等,解答各地在推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地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指派专人与开发商技术人员做好衔接。
  (十)“新版软件”与综合征管软件的接口较多。税务总局已分别在19、09号补丁中完成综合征管软件的升级,请各地做好这两个软件的衔接。

  附件: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时间表
     2.《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培训课程安排
     3.车辆购置税项目实施节点计划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1: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时间表

批次
单位名称
实施时间
税务机关硬件、软件环境及各种代码准备就绪时间
系统调试
数据迁移
正式运行时间
备注

1
大连、山西、江西、云南
07.2.1-07.2.12
07.1.25
2.1-2.9
2.10-2.11
2.12
系统调试具体安排:

第1天:检查运行环境准备情况;

第2—4天:系统初始化,包括:安装车购税系统,各种基础代码导入,将税务机关技术人员设置的套打格式导入;

第5-6天:系统联调,包括:测试系统和CTAIS接口联调。



数据迁移具体安排:

数据迁移, 生产机布置:人员设置、权限分配、票证入出库,套打格式导入。

(如果在工作日数据迁移,各征收机关要停办业务,各大厅可在窗口进行实际操作练习。)





2
宁夏、湖南、辽宁、广西
07.3.1-07.3.9
07.2.15
3.1-3.6
3.7-3.8
3.9

3
吉林、青海、甘肃、海南
07.3.10-07.3.19
07.3.1
3.11-3.16
3.17-3.18
3.19

4
内蒙古、重庆、黑龙江、浙江
07.3.20-07.3.27
07.3.10
3.20-3.24
3.25-3.26
3.27

5
宁波、新疆、青岛、福建
07.3.28-07.4.5
07.3.20
3.28-4.2
4.3-4.4
4.5

6
广东、山东、河南、北京、厦门
07.4.6-07.4.16
07.3.25
4.6-4.13
4.14-4.15
4.16

7
四川、江苏、深圳、上海、西藏
07.4.17-07.4.30
07.4.5
4.18-4.27
4.28-4.29
4.30



附件2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培训课程安排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实施要求,安徽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对实施地区的相关人员进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应用操作方面的培训。
为保证参训人员能够更好的掌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实际应用和操作,具体的培训课程安排如下:

时间安排
培训内容
备注

第一天上午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介绍及权限、系统管理、票证管理操作


第一天下午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征收业务、异动业务操作


第二天上午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车价信息管理、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操作及其他操作


第二天下午
参训人员模拟环境练习及现场指导




以上培训课程可以根据实际培训环境和时间进行调整,但应保证参训人员有半天的模拟环境练习时间。

附件3

车辆购置税项目实施节点计划表

项目
工作节点
实施单位
工作内容
基点
1
2
3
4
5
6
7
8
9
10

环境准备和确认
准备各级网络环境
税务机关
检查各节点间及各单位局域网的网络联通情况,是否联接正常、网速是否符合要求。

 
 
 
 
 
 
 
 
 
 

准备数据库服务器
税务机关
检查硬件是否符合总局的要求

 
 
 
 
 
 
 
 
 
 

准备应用服务器
税务机关
检查硬件是否符合总局的要求

 
 
 
 
 
 
 
 
 
 

准备数据迁移PC机
税务机关
PC机要求采用高性能cpu,内存在1G以上,2台

 
 
 
 
 
 
 
 
 
 

检查客户端打印机
税务机关
检查各使用单位的票据打印机,是否修改过硬件设置

 
 
 
 
 
 
 
 
 
 

报表格式设定
税务机关
使用套打格式设计软件为本单位需要套打的表格定义单元位置

 
 
 
 
 
 
 
 
 
 

确定车购税征收机构代码
税务机关
确定车购税征收机构代码归属

 
 
 
 
 
 
 
 
 
 

基础代码提供
税务机关
提供银行种类代码、银行代码、国库代码。

 
 
 
 
 
 
 
 
 
 

准备存储设备
税务机关
磁盘阵列安装,交换机上架,Firmware升级,交换机Zoning配置,EMC软件安装(PP,SE),主机识别Lun,提交配置文档

 
 
 
 
 
 
 
 
 
 

准备操作系统
税务机关
逻辑卷的划分,主机LPAR的划分与调整,HA软件安装/配置,将所需接管的软件加到HA软件中,并激活。

 
 
 
 
 
 
 
 
 
 

准备数据库系统
税务机关
环境准备和确认,Oracle数据库安装、按要求创建表空间、调试、技术交流。

 
 
 
 
 
 
 
 
 
 

准备WEBLOGIC应用系统
税务机关
在实施系统安装前,BEA实施人员详细检查并确认操作系统版本、操作系统的系统补丁、JDK的版本、对于需要创建集群的应用确定UDP在子网内运行正常以及需要修改的操作系统核心参数。 按照车购税软件的安装需求安装WebLogic系统根据应用系统的要求创建并配置WebLogic域、集群等。

 
 
 
 
 
 
 
 
 
 

税收综合征管软件升级到可以和车购税连接的版本
税务机关
使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2.0版本的地区,需要提供连接服务器的IP地址和端口、用户名和密码以及EJB的Jndi。

 
 
 
 
 
 
 
 
 
 

提供机构体系及数据量
税务机关
列出本单位下属的各地级市及区县名单

 
 
 
 
 
 
 
 
 
 

培训环境准备
税务机关
人员培训的通知、时间安排,练习机器的准备

 
 
 
 
 
 
 
 
 
 

各系统检查
皖通科技
分别派技术人员在总局通过广域网检查,和在实施单位现场与IBM/ORACLE/BEA等厂商验收接受系统环境。
 

 
 
 
 
 
 
 
 
 

应用系统安装
初始化数据库
皖通科技
 
 
 


 
 
 
 
 
 
 

数据库技术支持
ORACLE
系统保障随时解决安装中的疑难问题
 
 


 
 
 
 
 
 
 

部署应用软件
皖通科技
配置应用参数
 
 
 

 
 
 
 
 
 
 

WEBLOGIC技术支持
BEA
系统保障随时解决安装中的疑难问题
 
 
 

 
 
 
 
 
 
 

代码整理及导入
皖通科技
提供银行种类代码、银行代码、国库代码。
 
 


 
 
 
 
 
 
 

与税收综合征管软件联接设置
皖通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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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5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第一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除法规案以外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认真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继续调查研究、进行审议,提出本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经秘书长同意,印发下一次审议该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该法规案时,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派负责人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对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问题,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报告前,围绕专题工作报告内容开展调研,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汇报。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要及时整理,并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文件转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四章评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三条被评议的述职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投票确定。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

  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被评议的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的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第五章质询

  第三十六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做出决定。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必须与议题有关。

  第四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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