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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2:45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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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保障城乡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保障农村牧区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一、 指导思想
以当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农村牧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目标,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拓创新,构建农村牧区困难群众社会保障平台,为促进全市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 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稳定土地”的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对象,突出保障重点。采取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结合、生活救助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的方式,切实保障农村牧区特困户的基本生活。
三、 保障对象
家居我市的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牧区居民。
(一)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予以重点保障或全额保障。
(二)对于有一定生产劳动能力,因病、因残疾、因灾或其它原因导致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差额保障。
(三)对于家庭收入相对稳定,因突发性灾害导致家庭贫困的,可给予适当临时性救助。
四、 保障标准与保障方法
(一)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农牧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医等费用,最低为600元/人.年。经济条件较好的旗区可高于此标准。以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二)对于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农牧民实行差额救助,主要以现金为主,实物为辅。
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审核一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要按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对于家庭年人均收入高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要及时将其退出保障范围。
五、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1.家庭所从事的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收入;
2.外出务工所得和家禽及其产出所得收入;
3.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4.亲属的赡养、抚养性补贴及继承的遗产、遗赠等;
5.房屋租凭收入;
6.定期定量救济金;
7.其它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
(二)下列人员,虽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应纳入保障范围:
1.有劳动能力和生产经营条件,但不积极从事生产活动,好逸恶劳的人员;
2.因参加赌博、吸毒及从事其它违法活动造成家庭贫困的;
3.家庭隐形收入虽无法查明,但其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水准、有高档消费品及生活用品的;
4.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它义务劳动的;
5.其它不应当纳入保障范围的。
六、 保障资金铁来源及管理
(一)保障资金来源主要靠市旗两级财政投入。在现有保障标准的前提下,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东胜区按市旗(区)两级3:7的比例筹集资金,其它旗按市旗两级5:5的比例筹集资金。高于600元/人.年标准的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旗区负担。
(二)各级财政应确保农牧区低保资金的投入。民政部门每年要根据保障对象的数量和所需资金的测算情况,提出下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管理,并向上级政府写出报告,包括保障对象的数量、本级预算情况及需上级拨付资金的数额。
(三)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设立专户专帐管理,按时向上级财政、民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农村牧区低保工作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
(五)农村牧区五保户的供养金统一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基金,确保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六)根据预算安排情况,市、旗(区)的财政、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将保障金拨付到位,最后由苏木乡镇民政办公室在10日内发给保障对象。
(七)各级财政、民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贪污、挪用。
七、 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的嘎查、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家庭人口数、家庭收入情况及实际生活水平状况。核实后报嘎查村委会。
(二)嘎查村委会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步确定保障对象,并在嘎查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7天,群众无异的,由嘎查村委会签署意见后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于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入户调查,经初审认定符合条件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所在嘎查村委会张榜公布7天,群众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旗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旗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审核及入户核查无误后,予以批准,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嘎查村委会张榜公布7天,如无异议,则确定为保障对象。
八、 低保对象的管理
(一)农村牧区低保户社会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制度。
(二)农村牧区低保户实行动态管理。对低保对象发放《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证》苏木乡镇人民政每半年、旗区民政部门每年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和生活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复核与审查率要达到100%。旗区民政局每年对救助对象进行一次抽查,抽查率要达到保障对象的30%以上。《农村牧区低保申请表》、《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证》由市民政局统一格式,各旗区民政局印制发放。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编制低保户保障的有关统计科目,承担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对各地低保户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保障资金数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四)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户的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九、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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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 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出租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年度检验手续。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
(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二)有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有无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检验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检验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二十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前两款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元市财政局、广元市监察局关于对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委办发[2004]5号

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元市财政局、广元市监察局关于对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党委、管委会:
  《广元市财政局、广元市监察局关于对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元市委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2月20日



广元市财政局 广元市监察局
关于对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精神,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管理行为,逐步构建我市地方公共财政体制框架下的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体系,从源头上加大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力度,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特制定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以下简称“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一、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全面实施银行代收
  从2004年4月1日起,对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全面实施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即对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批准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规定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罚没收入,国家机关财产收入、资本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执收单位只向缴款人开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并按市级部门预算进行管理。
  二、银行代收的具体操作方法和程序
  (一)由缴款人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
  对缴款人的缴款行为能够制约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不开设收入过渡账户,不收取现金,只向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进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具体操作程序为:
  1.执收单位在办理具体收费业务时,只向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并将《一般缴款书》的第一至第三联交由缴款人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第五联(存根联)留存执收单位备查、登记台账。
  2.缴款人在实行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后,收款银行在《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回单联)加盖受理银行现金或转账收讫印章后退还缴款人,缴款人凭此联回执收单位办理具体业务。资金由银行代收点直接划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3.执收单位核实代收银行加盖收讫印章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后,核销留存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将第四联加盖执收单位财务专用章后与第一联一并退还缴款人记账,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业务。
  4.执收单位根据已核销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存根联)建立执收单位的已上缴财政非税收入台账,并通过计算机网络或报表方式定期与财政部门对账。对未核销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存根联),由执收单位负责向缴款人催收。 
  (二)由执收单位代收资金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
  执收单位对缴款人的缴款行为无法制约的收费项目、单次收费在20元以下的零星收费项目、异地收费和特殊公共服务性收费项目,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收单位对缴款人开票的同时,可收取现金,执收单位不得设立过渡账户。当日收取资金满500元时,由执收单位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当日收取资金不足500元时,执收单位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进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执收单位在办理具体收费业务时,向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并当场收取现金,将《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加盖执收单位财务专用章后退还缴款人记账,并办理相关业务。第一至第三联、第五联与收取的现金由执收单位保管。
  2.执收单位将已收取的现金和《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第三联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缴款,资金直接进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3.代收银行在《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加盖现金或转账收讫印章后退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将根据银行退还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核销留存的第五联(存根联)。
  4.执收单位根据已核销的《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存根联)建立执收单位的已上缴政府非税收入台账,并通过计算机网络或报表方式定期与财政部门对账。
  (三)异地缴款及未实行银行代收的银行收费的有关问题。
  1.当执收单位征收费用,缴款人为异地缴款人,并实行异地汇款方式缴款时,由异地缴款人将应缴资金直接汇缴到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异地缴款人持银行加盖印章的汇款回单到执收单位办理具体业务。执收单位开具《一般缴款书》,凭《一般缴款书》第五联登记已缴财政非税收入台账,并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票据核销手续。
  2.当执收单位征收费用,缴款人从代收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以汇款方式缴款时,由缴款人将应缴资金直接汇缴至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缴款人凭银行加盖印章的回单到执收单位开具《一般缴款书》。执收单位凭《一般缴款书》第五联登记已缴财政非税收入台账,并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票据核销手续。
  (四)罚没收入收缴的有关问题。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以后,市级罚没收入票据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所收取的资金全部缴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五)对已进入市政服务大厅的各项收费,由服务中心当场收取,并于当日下午5时前将款项缴入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
  三、银行代收点的确定
  根据市财政局与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农业银行广元市分行、建设银行广元市分行分别签订的《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委托银行代收协议书》的协定,上述三家国有银行的对公营业机构(各营业部及下属分理处、办事处)经市财政局考察核实后,确定为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代收网点、专柜。各银行代收网点、专柜应统一悬挂四川省财政厅制发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点”铜牌,并在代收柜台前设立明显标志,同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政策咨询等方面为缴款人提供方便和服务。
  各银行代收网点办理收款业务后,将资金按照其归属分别直接划入市财政局开设的“广元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户”(开户银行及账号分别为:工商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2309442129026419131,农业银行广元市分行营业部:272101040005081,建设银行广元市分行滨河路分理处:22698801),并利用各自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按执收单位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内容,及时将每笔缴款业务的收款日期、《一般缴款书》号码、执收单位编码、付款人全称、收费项目编码、计费数量、收费金额、代收银行行号等8项记账信息传送到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归集银行。归集银行收到各银行代收点划转的资金及每笔业务的“8项记账信息”后,将资金与每笔缴款业务的“8项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无误后,通过省财政厅的计算机网络,于次日上午10时前将“8项记账信息”传送到省财政厅信息中心(网址:HTTP://10.72.1.200/SCCZ)规定的数据库内(节假日顺延),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解缴财政专户对账表》。
  四、《一般缴款书》的使用和管理
  《一般缴款书》是经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批准的在省内商业银行统一使用的银行特种现金或转账凭证与收款收据合二为一的特种票据,各商业银行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同意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的复函》(成银函〔2000〕114号)和《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启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川财非〔2003〕2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拒收拒付。
  《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为实行代收的银行在办理收款业务并加盖现金或转账收讫印章后退还给缴款人的回单;第二联(借方凭证),为缴款人开户银行的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为收款人开户银行的贷方凭证;第四联(收据),为执行单位付给缴款人的收据(银行代收专用收据);第五联(存根),为执收单位的存根。《一般缴款书》的使用方法为:
  (一)缴款人以现金方式缴款时,《一般缴款书》的付款人只填写“付款人全称”中的内容,不必填写付款人的“账号”和“开户银行”中的内容。此类缴款用作“现金缴款凭证”使用。
  (二)缴款人以转账方式缴款时,《一般缴款书》的付款人“全称”、“账号”和“开户银行”栏目需填写完整,此类缴款用作“转账缴款凭证”使用。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应尽可能与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一致。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后,执收单位除内部往来结算资金和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各单位不得再使用财政监章的其他专用票据。执收单位到广元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科购领《一般缴款书》,并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一般缴款书》的购领、保管、核销制度。广元市非税收入管理科对执收单位购领的《一般缴款书》实行计算机编码管理;对已使用的《一般缴款书》按执收单位编码、《一般缴款书》号码及时同步逐一核销并按执收单位登记台账。
  五、财务核算管理
  (一)实行银行代收制后,执收单位与市财政局的对账,按以下方式进行:
   1.有条件的执收单位应采用计算机开票的管理方式,使用《执收单位开票及收入台账管理》软件,在开票的同时自动建立本单位收入台账。
   2.使用手工开票的执收单位,应按手工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存根联)建立已上缴市财政局款项的收入台账,即按已开具并确认代收银行已收款并核销后的《一般缴款书》填写的“执收单位编码”建立已上缴市财政局款项收入台账的总账,并按填写的“收费项目编码”建立收入台账总账的收入明细账。
  (二)通过调制解调器(Modem)拨号上网方式与省财政厅信息中心联网。联网方式:
  1.建立与市财政局的连接。在“我的电脑”中选择“拨号网络”建立新连接后,将“我的连接”改为“与市财政局连接”。登录拨号上网电话为:02896164。
  2.拨号与市财政局连接,双击“与市财政局连接”将用户名改为 user,密码为user。
  (三)联接通后,使用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进入省财政厅信息网站(网站地址为:HTTP://10.72.1.200/SCCZ)。
  (四)键入执收单位编码、密码进入本单位站点后,即可浏览、打印市财政局已收款项和收入项目明细报表,初始密码为空,进入后请按规定修改本单位的密码。
  (五)下载市财政局已收款项的记账信息,按《一般缴款书》号码逐一核销执收单位已开出的《一般缴款书》,对执收单位已开出但市财政局尚未收到款项的《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向缴费人催收款项。
  六、监督与检查
  为保证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监察、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等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制定防范和监督措施。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金融政策指导,协调好各商业银行的工作,督促各代收银行严格按照《广元市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协议书》协定执行,认真做好代收业务,不得违规操作。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隐瞒账户不报的,以及商业银行擅自对其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账户的,一经查出,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国家其它有关财政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各县、区政府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施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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