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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在津承接勘察设计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5:29:07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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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在津承接勘察设计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在津承接勘察设计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5]417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在津承接勘察设计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局,各区县建委,各勘察设计单位:
  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建立,加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订了《天津市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在津承接勘察设计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在津承接勘察设计工程管理办法




天津市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在津承接勘察设计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建立,加强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勘察设计工程,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领取“天津市勘察设计临时进市证明”后,方可进行勘察设计工作。
  第三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需提供下列文件:
  1、项目意向委托书;
  2、《工程设计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4、承担该项目之相应级别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并加盖职业印章(模);
  5、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外出证明。
  6、该项目的《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保单》或该勘察设计单位《设计责任年保保单》复印件。
  第四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在津承接勘察设计工程,必须执行《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及现行的资质管理办法,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在津承接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并接受天津市施工图审查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封面应按设计文件出图要求加盖单位印章、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人员印章,并要有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签名。
  第七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凡违反以上规定,将依据有关法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建委勘察设计管理处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1995]建规设3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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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房金管[2007] 4号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2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先存后贷,贷款担保,按期归还的原则。
第四条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负责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借款人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然人,共同借款人为与借款人共同申请同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然人。
一手住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建造并取得政府批准销(预)售,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抵押登记的自住住房。二手住房是指售房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具有完全处置权利、能够在房地产市场上进行合法交易,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的自住住房。

第二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是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含一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在缴职工。
住房公积金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启封后重新连续缴存满一年的,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如果该单位事后能够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已按计划补缴一年以上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已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没有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所购房产必须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买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
(四)购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规定的比例。
首期付款的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首期付款比例进行调整。
(五)同意按照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方式办妥担保手续。
(六)法律法规及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贷款额度。
㈠可贷额度同时受以下规定限制:
1、以测算借款人至离、退休年龄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为基数,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计算个人可贷额度。
个人可贷额度=公积金账户当前余额+当前月缴存额×当前至法定离退休年龄总月数× 缴存调节系数
缴存调节系数:由管理中心考虑职工工资变化趋势、缴存比例影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工资占归还贷款比例等因素在《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中加以细化明确。
借款人的个人可贷额度和贷款最高额度可连同共同借款人的个人可贷额度和贷款最高额度合并计算。
2、一手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住房现值的70%,二手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住房现值的50%。
3、不得超过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㈡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购买一手住房的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购买二手住房的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2万元。
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调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购买一手住房的,最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20年;购买二手住房的,最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10年,且不得超过该套住房土地使用权的年限。
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时的法定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以所购住房进行抵押,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住房的现值,按以下方式之一确认:
1、借款人合法购买的一手住房,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年内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则按购房价款确认;管理中心对抵押房产价值有疑问时,有权委托对其进行评估,其现值按评估价值与购房价款孰低者确认。
2、借款人合法购买的一手住房,签订购房合同超过一年(含一年),以及购买二手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按政府设立的事业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产价值与购房价款孰低者确认。

第十二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购买一手住房的,在《房地产权证》办妥前,由售房单位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持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证明材料,填报申请表,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不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借款人持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向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须提供下列申请证明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
(三)经过交易鉴证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书及相关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有效凭证;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自管理中心批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起3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向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同放弃。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在25个工作日内(一手住房为20个工作日内)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查询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并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根据管理中心确定借款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年限、额度办理相关手续。
如无异常,受托银行应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送管理中心确认,管理中心确认无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托银行发出《发放借款通知书》,受托银行自接到管理中心《发放借款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如有异常,受托银行应通知管理中心重行确认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管理中心确认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和受托银行重新办理相关手续或撤销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购买一手住房的,受托银行以转账支付方式,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应划入预售许可证注明的预售款监管账户),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住房的,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并在受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未经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选择其中一种,归还贷款本息:
(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计算,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自受托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按合同约定在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日为每月还款日。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申请以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付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并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资金划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准后,向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的,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份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内,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在借款人还清个人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抵押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购房合同等有关证件退回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注销抵押登记证明,由借款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或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住房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等的;
(五)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可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追索;追索无效的,受托银行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逾期六个月未按时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且不能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三十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管理中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直接费用(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受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还款期内,受托银行和借款人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解除或变更合同。
借款合同的变更若涉及抵押合同内容变更的,须按规定办理变更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合同,明晰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价款,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办法,在业务操作规程明确。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七条 职工建造、翻新、大修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9]152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部门、省建总公司、中央驻晋建筑施工企业:
  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从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素质,切实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和《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08〕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从业和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造成危害的作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
  (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
  (四)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
  (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
  (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省建设厅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六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山西省建筑安全监督站组织实施。各市建设局(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 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类别分为工程项目日常安全培训、企业年度安全培训、初次取证考核前培训和取证后延期复核前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第九条 工程项目日常安全培训由工程项目部组织实施。企业年度安全培训由特种作业人员的聘用单位组织实施。初次取证考核前培训和取证后延期复核前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由各市建设局(建委)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省直有关部门、省建总公司、中央驻晋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组织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组织单位采用委托形式培训的,应委托经省建设厅认定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省建设厅对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初次取证考核前的培训和取证后延期复核前的继续教育培训均采用网上报名的方式。已有聘用单位的个人,由所在企业通过“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报名;没有聘用单位的个人,可持本人身份证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市建设局(建委)提出申请,市建设局(建委)审核同意后,统一通过“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报名。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初中及以上学历。
  (三)近三个月内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组织单位按要求对已上报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信息审查符合要求后,按200人/班进行组班,将开班时间、班次、人员、课程安排等情况上报省建设厅核准。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对组班情况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核准,组织单位按照核准内容开班培训。省建设厅对每期培训班派专人进行监督。

第三章 考核 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考核,考核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
  (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近三个月内,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五)省建设厅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六)考核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组织单位汇总后上报省建设 厅。
  第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测试。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试时间为2小时。实行百分制,60分合格。其中,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占25%、专业基础知识占25%、专业技术理论占50%。
  安全操作技能测试,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口试等方式,测试实行百分制,70分合格。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安全操作技能测试。两门课成绩均合格为考试合格。凡发现代考或其他作弊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或考核。
  第十八条 省建设厅在考试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在“山西省建设厅网”上公示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考核不合格的,由组织单位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采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全省统一编号(见附件2)。

第四章 延期 复核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特种作业人员应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资格证书》延期,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延期申请表(见附件3)。
  (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近三个月内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四)企业年度教育培训证明和省建设厅颁发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未提供体检合格证明或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2年内违章操作纪录3次(含3次)以上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申请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属于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超过有效期的《资格证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六个月以上,未申请《资格证书》延期的,视为证书持有人自愿放弃,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媒体上声明作废,由本人持声明作废材料、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补证手续。

第五章 从业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证书》不列明持证人所在单位,但持证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作业,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作业环境。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作业的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个学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留其《资格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必须以《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为准,做到人、证合一。凡未提交《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或人、证不一致或经查询信息不符的,视为无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种作业人员和用人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视情节严重程度,暂扣其《资格证书》,暂扣期为30天至180天,同时将暂扣信息录入“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将暂扣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特种作业的。
  (二)对检查人员提出的整改要求不履行整改义务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资格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延期的。
  (二)将证书出借他人,允许他人以证书持有人的名义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不听现场相关管理人员劝告,强行继续违章作业的。
  (四)存在严重违章作业行为的。
  (五)因违章作业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或发生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的。
  (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证书一个有效期内被两次(含)以上暂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资格证书》被撤销的相关人员,录入“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特种作业人员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不符合考核发证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申请注销的。
  (三)证书有效期超过6个月,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
  (四)按规定不予延期的。
  (五)证书持有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证书持有人死亡或者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发证机关认为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原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2008年底前取得《资格证书》的,需进行统一换证。已有聘用单位的个人,证书持有人先填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换证申请表》(见附件4),由用人单位按要求进行网上报名。没有聘用单位的个人,可持本人身份证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市建设局(建委)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建委)审核合格后,统一由市建设局(建委)按要求进行网上报名,办理换证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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