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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8:51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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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7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相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要注意研究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以便适时完善本办法。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ОО七年二月一日



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奖励办法(试行)



为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切实扶持重点工业企业做强做大,加快建设以高新技术产业为先导的现代工业,强力推进我市工业化进程,对我市重点培育的100户工业企业制定以下扶持与奖励办法。

一、管理办法

(一)组织领导

成立桂林市重点工业企业扶持与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组 长:张秀隆 市长

副组长:束 华 常务副市长

黄 丹 副市长

巫家世 副市长

蒋炳穗 市政府秘书长

张晓武 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经委、发改委、财政局、科技局、统计局、建规委、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审计局、市政局、国资委、商务局、投资促进局、安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桂林供电局、桂林海关、桂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桂林银监分局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企业发展中需要政府解决的问题和困难,协调全市重点工业企业管理与考核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巫家世副市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经委主任刘康禄任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二)发展目标

到2011年实现我市强优企业“1234” 发展目标,即到2011年10户企业年销售收入达20亿元以上,20户企业年销售收入达10-20亿元,30户企业年销售收入达5-10亿元,40户企业年销售收入达1-5亿元。

(三)评估制度

通过市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评估,确定我市到2011年销售收入预期目标达1亿元以上的100户重点企业,并予以公布。在此基础上,对该100户重点企业,特别是预期目标为2011年销售收入达10亿元以上的30户重点企业,实行开放式动态管理,每年由领导小组组织进行一次考核评估,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再列入相应档次的重点企业。

(四)扶持措施

1. 对30户重点骨干企业落实市领导和市有关部门组成的帮扶小组进行挂点联系和帮扶;对其他重点企业由市直部门或企业所在县区落实领导和部门组成的帮扶小组进行挂点联系和帮扶。

2. 对100户重点企业优先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1)争取上级扶持资金和扶持政策。

(2)安排市本级技改贴息。

(3)办理企业项目报建手续,减免市本级收费。

(4)协调银行贷款。

(5)提供企业发展用地和生产用电、用水。

(6)实施“退二进三”搬迁改造进入市工业园区的企业,适当提高土地增值收益部分市本级所得返回比例,支持企业发展。

(7)减免融资担保费用。

3. 对30户重点企业执行以下制度:

(1)执行检查、收费、罚款登记备案制度。

(2)执行检查、收费、罚款公示制度。

(3)执行“两证一卡一票”(即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登记卡、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制度。

4. 市政府向30户重点企业颁发“桂林市工业发展重点骨干企业”牌匾,向其他重点企业颁发“桂林市工业发展重点企业”牌匾。

(五)工作制度

1. 每季度至少由市领导主持召开一次重点企业办公会,交流经验,研究措施,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的问题和困难。

2. 每季度开展一次30户重点企业银企座谈会。

3. 每年举行一次以上30户重点企业与有关院校、科研院所、金融部门交流活动,提高企业产品开发、技术创新和产业扩张能力,缓解企业资金困难。

4. 主要媒体开辟专栏,对100户重点企业加强宣传报道,提高企业声誉和知名度,进一步营造企业发展良好氛围。

5. 建立30户重点企业信息资源库,收集、研究同业企业市场、技术、人才、管理等方面信息,为30户重点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奖励办法

(一)经营实绩奖励

从2007年起,根据重点企业年销售收入和上交税金实绩,以当年纳税净入库数为计算依据,按下列条件和比例计提奖金,奖励企业领导班子。

1. 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达到增长幅度的重点企业:

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1亿元且增幅达30%,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5‰;

年销售收入1-5亿元且增幅达25%,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8‰;

年销售收入5-10亿元且增幅达20%,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2.1‰;

年销售收入10-20亿元且增幅达15%,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2.4‰;

年销售收入20-30亿元且增幅达15%,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2.7‰;

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且增幅达15%,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3.0‰。

年销售收入增幅超过上述各档次要求的,每超10个百分点,增加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0.5‰。

2. 上交税金5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15%的重点企业:

年上交税金500-1000万元, 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0‰;

年上交税金1000-3000万元, 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2‰;

年上交税金3000-6000万元, 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4‰;

年上交税金6000万元-1亿元, 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6‰;

年上交税金1亿元以上, 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8‰。

3. 销售收入和上交税金均达到奖励条件的重点企业,增加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1‰。

上述年销售收入、年上交税金所分各档次中,下限包含本数,上限不包含本数。企业销售收入、上交税金若上年度是下降的,当年的增长基数以该企业历史最好水平为准。

奖励金额=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根据年销售收入确定的奖励比例+根据年上交税金确定的奖励比例+增加奖励比例)

企业法人代表奖励额为奖金的50%,经营班子其他成员奖励额为奖金的50%。

对年销售收入达5亿元以上且增幅达15%的企业,市政府授予桂林市强优工业企业荣誉牌匾。

重点企业须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没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当年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完成目标奖励

2011年完成销售收入目标任务的重点企业,按以下档次分别对企业领导班子予以奖励:

1. 年销售收入50亿元以上的重点企业,奖励200万元;

2. 年销售收入30-50亿元的重点企业,奖励50-100万元;

3. 年销售收入20-30亿元的重点企业,奖励30-50万元;

4. 年销售收入10-20亿元的重点企业,奖励20-30万元;

5. 年销售收入5-10亿元的重点企业,奖励10-20万元;

6. 年销售收入1-5亿元的重点企业,奖励5-10万元。

对以上不同档次企业只按一个档次奖励,不重复计奖,每提前1年实现目标,加倍予以奖励。提前实现目标奖励金额=实现目标奖励金额×提前实现目标年数。

(三)招商引资奖励

列入我市100户的重点企业,特别是30户重点企业要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和条件,围绕延长产业链、扩大经济总量,积极从市外引进企业或项目到我市投资发展。从2007年起,重点企业凡引进市外投资项目资金到位的,待项目竣工投产后,经有关部门验资、验收,对直接引资企业领导班子给予一次性奖励:

1. 引进市外资金投资符合有关产业政策、以固定资产投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正式投产后,按第二年新增财力地方留成部分的10%给予奖励。

2. 引荐市外资金收购、兼并、重组市内企业,属国有企业的,由市财政按实际收到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金额的0.5%给予奖励;属其他企业的,按外方实际投入资金的0.5%给予奖励。

引荐项目属工业项目的,引荐人须与市经委签订引资协议,并在市经委备案。引资协议作为界定直接引资者的依据。

(四)市帮扶小组的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和奖励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五)申报考核程序

1. 企业按属地原则申报,每年3月上旬,由各县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属地内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进行初审,3月中旬前将初审结果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2. 市领导小组在组织复审后,将拟奖励企业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执行奖励。对各帮扶小组的考核奖励同时进行。

(六)其他

1. 申报企业和县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制度,保证数据的真实可信。如发现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将取消奖励,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2. 本办法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按比例支付。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措施、制度由市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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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16号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集镇)名称;
(二)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三)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四)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五)铁路(线站)、公路、码头、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山(峰、岭、岗等)、河、湖、溪、沟、泉、洞、平原、山地、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七)水库、堤防、闸坝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审核、登记,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组织设置、管理地名标志,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编纂、审定和出版地名资料、图书、行政区划地名图及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五)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交通、财政、水利、工商、旅游、邮政、通信、档案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或地名作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驻地名称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闸、矿山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七)一个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
(八)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广场、立交桥、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九)地名用字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十)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
第五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20米以上不满60米的,其通名可称“路”;
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不满20米的,其通名可称“街”;
4.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1.居住户总数在2000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规范: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四)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五)城镇内新建道路、住宅区和其他建筑物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六)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自然地理实体涉及邻省、邻市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库、堤防等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报手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公路等名称的,可以更名;
(四)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可以更名;
(五)因产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六)因实行地名有偿命名需要变更地名的,可以更名;
(七)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地名更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命名对象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
(二)因城市开发建设消失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
第十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实行有偿命名。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的具体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及时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载体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场、码头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
(一)市区内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维护;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埇桥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各县城区内道路、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管理维护。
(三)新建的住宅区、开发区内道路、楼、门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一次性设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四)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集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区地名管理部门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书写内容,应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制作的质量、规格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在一个月内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地名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地名管理部门可以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地名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三)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四)未经审核擅自公开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四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1987年8月11日,水利电力部

前言
为了加强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不断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发挥固定资产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电力科研仪器设备管理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电力科研院(所)的科研仪器设备的设置,必须根据水利电力科研规划和规划中重大科研课题的要求,结合院(所)的科研方向、任务、特点、本着适用、节约、协作共用的原则进行安排。大型仪器设备测试中心、基地,由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有条件的要建立院(所)对外开放式的试验室。
第二条 科研仪器设备管理(简称设备管理)分部、院(所)、(室)三级管理。目录统一分类,编号由部拟定。单台(件)原值在五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包括国家科委规定的二十三种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为部管设备。
院(所)应设立设备管理机构,配备技术设备管理人员。
对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和选型、规划、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要给予奖励(见附件一):
第三条 科研院(所)的设备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购置,统一调度的管理体制。凡通用的仪器设备,要建立院(所)共用实验室、测试中心或采用统管借用等形式。
第四条 院(所)对各所(室)使用的所有设备(包括各种渠道和各种经费购置的科研设备及为科研服务的设备)实行有偿占用制,计取设备占有费用。

二、各 级 职 责
第五条 部级职责:(1)制定水利电力科研仪器设备的设置规划;(2)制定部管仪器设备管理方法和制度;(3)负责部投资购置的单台(件)在5万元及以上包括国家科委归口的23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审批、调配、事故审查并督促检查使用;(4)组织大型和贵重仪器设备共用,全系统的考评、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 院(所)级职责:(1)按照上级规定,制定院(所)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制度、目录;(2)做好本单位仪器设备规划、计划的编审;(3)建立帐卡管理;(4)组织订购、加工、验收、使用开发、维修、计量、考核、评比、奖惩以及事故处理;(5)负责调度、更新、报废、统计、技术档案、情报资料等工作。
第七条 所(室)级职责:(1)贯彻执行部、院(所)各项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技术安全制度;(2)组织本室仪器设备规划、计划的编报,到货的技术验收、调试安装;(3)负责使用、检定、维护、资料帐卡等管理工作;(4)办理内部调剂、更新、报废、事故报告等工作。

三、计 划
第八条 院(所)根据科研需要及年度科研计划,按照“总则”精神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编报年度设备购置计划。其中申请:
(1)五万元及以上(单台)仪器设备要填写《5万元以上仪器设备购置申请表》(见附件二)报部审批。
(2)需申请外汇指标的订购仪器设备,要按有关规定报部审批。
根据国家标准局“标准法”的有关规定,对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要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
第九条 院(所)应成立仪器设备领导小组,由主管院(所)领导或总工程师,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及计划、供应、财务等科研管理人员组成。院(所)领导或总工程师任组长。小组负责审查仪器设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组织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验收;购置五十万元以上的成套和单台(件)的设备,专题论证报部审批;对仪器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院(所)列报5万元及以上的仪器设备计划时必须讲究经济效果。凡国内可生产、供应、质量又能满足要求的就不申请进口;凡能进口主要零部件组装的就不申请主机;申请订购国外的仪器设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大工作量,利用率能达到30%以上者。
2.有相应的使用、维修的技术力量,能做到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
3.有满足安装设备的实验、环境和配套条件。
4.有批准的整体设计方案或可行性专题报告,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在年度购置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变化,应及时申报修改计划,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损失浪费。否则,申请单位及申请人要承担一切责任。

四、管 理
第十二条 新购进的仪器设备必须经过设备管理部门组织所(室)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验收。对进口仪器设备要在索赔期内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由院(所)仪器设备技术领导小组组织专项验收小组,进行技术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院(所)和所(室)两级,均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设备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国产台(件)五万元、进口一万美元以上的设备,应建立技术档案。有关设备的到货、验收、安装等资料图纸要及时归档保存。对使用、维修、损坏等动态情况应随时做好详细记录,定期进行整理分析,填报统计表及文字说明。说明内容主要包括管理使用情况,在科研或生产任务中发挥的作用,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等。
第十四条 院(所)共用试验室、试验中心、统管借用的仪器设备,应安排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使用、维护管理。由所(室)保管的专用设备,也应责成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院(所)试制、改制或委托外单位加工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按成本或售价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五、使 用 与 维 修
第十六条 对设备的使用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保养制度和技术安全制度等责任制。对于技术复杂的仪器设备一定要由经过专门技术训练和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操作使用。
第十七条 重大设备的大修计划,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大修计划,并保证按期进行。
对一些有发展前途的重大设备,进行更新发展,可以设列科研专题进行,保证在科研试验上,处于先进的测试水平。
第十八条 设备的附件、备品等必须保持完整性,不得将成套使用的设备分散或解体使用。
第十九条 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院(所)仪器设备技术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单台设备损失超过一万元的,需报部科技司或主管司局审批。事故处理后,应将有关情况记入技术档案备查。

六、计 取 占 用 费
第二十条 科研设备和为科研服务的设备,必须实行有偿占用,目的是提高设备利用率,积累补充设备更新基金,避免购置不必要的、重复的设备,造成积压浪费。设备占用费计入科研成本。收取的设备占用费,列入单位设备更新基金,不得计算为单位的纯收入。
第二十一条 设备占用费按仪器设备的不同类别,使用年限和原值计算收费。使用年限可参考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附件的分类折旧年限表。凡超过使用年限的仪器设备,则免收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科研院(所)可根据下列原则制定收取占用费标准,但每年收取的占用费,不得低于院(所)占有仪器设备原值的1%。
第二十三条 科研院(所)在制定收取占用费标准时,可根据下列原则,按原值的1—10%计算收费。
1.科研试验用的仪器设备收费标准要低于非科研试验用的仪器设备;
2.纵向合同项目,试验用的仪器设备收费要低于横向、咨询项目的标准;
3.使用同类型的国内仪器设备要低于国外进口设备;
4.仪器设备单台(件)原值大于五万元及以上者,收费标准要低些。

七、报 废 与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凡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有关规定提出报废。
1.由于长期使用,结构性能、精度和效率严重降低,不能恢复者。
2.技术落后、耗能很高(与国家规定或同类产品高15%以上)、效率很低已被淘汰者。
3.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继续使用又易发生危险者。
第二十五条 设备需要报废时,必须经技术鉴定,填写报废申请单,按照(87)水电财字第38号文规定的权限审批。报废设备在未批准前,使用单位要妥善保管,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统一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院(所)职能机构应掌握仪器设备使用、维修、保管情况,及时做好内部平衡调度,充分发挥设备潜力。对长期闲置不适合本单位使用的设备,要及时按规定做好对外调剂处理工作。部管设备要报部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对外调剂处理。

八、人 员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科研院(所)领导要重视和关心设备管理人员的培养和提高。各级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仪器设备管理使用、维修的培训班和技术讲座,不断提高测试、维修技术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对在职设备管理干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培训提高工作。
未经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及格的,不得担任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培训考核成绩记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依据之一。

九、考 核 与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部、院(所)、所(室)三级管理的设备主要考核项目是:利用率、协作共用率、完好率、资料和仪器附件的完整性。
1.月利用率的计算

W=-×100%

W=设备的月利用率;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h=月实际利用小时数。
每月的制度工作小时数(暂定)
一班制的:H=8×5×4=160小时/月。
二班制的:H=160×2=320小时/月。
三班制的:H=160×3=480小时/月。
每月实际利用小时数(指使用时间和准备时间)
2.月协作共用率的计算:

S=-×100%

S=共用设备的月协作共用率;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t=每月为协作利用小时数(指使用时间)。
3.月完好率的计算:

G=(1--)×100%

G=设备完好率;
L=每月故障停机时间;
H=月制度工作小时数。
4.资料完整性。包括:使用记录、检修记录、技术文件资料等。
5.仪器附件的完整性。
各院(所)应根据上述考核要求,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考
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管理、使用、维修设备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各院(所)考评的单项奖由本单位奖励基金中安排。部组织的考评,由部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评比条件:
1.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2.积极开展共用,单台设备年利用率达到65%以上。
3.服务质量好,提供可靠实验数据,为委托人所确认。
4.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化,排除故障迅速及时,设备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95%以上,设备技术资料及使用记录档案完整。
第三十一条 凡因不负责任造成设备购置严重积压浪费或因责任事故造成损失者,应追究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惩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试行,原部发的设备管理办法废止。
附件及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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