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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0:16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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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


上海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提升政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全面优化政务服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服务中心,是实施政务公开、提供政务服务的平台,包括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部门行政服务窗口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审改办”)负责本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制度研究,并组织、指导、协调和推进有关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依法成立的管委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坚持“精简、统一、效能、透明”的原则,实施需求导向和流程再造,具备行政审批、全程代办、公共资源交易、政务公开、便民服务、投诉受理等功能。

  第六条凡与企业和市民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包括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和相关收费等,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双重管理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便于工作、加强服务”的原则,适合依托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可纳入当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探索在乡镇(街道)开展便民服务的有效形式,推进便民服务免费代办制度。

  第七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进驻事项办理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组织部门窗口开展规范、高效、优质服务,并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受理行政相对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投诉等。

  第八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应授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制证、送达等事项。行政审批按照规定不需要采取现场核查、检验、公告、听证、招标、拍卖、检疫、检测、勘测、鉴定、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等审查方式的,部门可授权服务窗口依法直接办结,但依法应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部门应授权服务窗口依法直接办结。

  第九条行政服务中心对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组织实施联合办理或同步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对同一被审批人从事两个以上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年检的,可组织实施联合年检,统一年检申报材料格式文本以及年检时间、地点。

  第十条行政服务中心可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按照“自愿委托、无偿代办、全程服务、合法高效、上下联动”的原则,对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提供免费全程或部分代办有关手续的服务。涉及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事项,由行政相对人自主选择技术服务机构,行政服务中心提供协助、指导。

  第十一条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逐步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逐步推进市、区(县)、镇(乡)三级公共资源交易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应公开办理主体、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事结果、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建立健全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效能评估等制度。行政服务中心应设置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十三条部门行政服务应做到一个窗口对外,推进“既受又理、管办分离”的工作运行机制建设,剥离业务处(科)室的审批操作性职能,集中到受理部门,开展格式化审批、协作办理等,将业务部门工作重心转向制定规划、调查研究、拟定政策、监督检查等。

  第十四条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应提供统一办理服务,依法集中受理园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编排项目审批进度计划,指导申请人准备、整理申报材料,跟踪、协调、推进审批办理等,做到一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件,实现无缝审批。

  第十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实施标准化管理,推进行政服务中心场所标识、进驻部门、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服务设施等方面的规范化建设。探索引入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提升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水平和服务质量。构建智能化的行政服务体系,规范技术标准,加快政府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开发利用,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的管理,加大财政、编制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为行政服务中心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经费、人员保障。行政服务中心应强化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运行机制,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办事水平。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审改办予以教育帮助、督促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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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年三千种职业培训教材开发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三年三千种职业培训教材开发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
16号)精神,落实我部《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劳社部发[2002]
13号),加快职业培训教材建设步伐,我部研究提出了《三年三千种职业培
训教材开发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
贯彻实施。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三年三千种职业培训教材开发计划

为推进职业培训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使教材更
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对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的要求,2003—2005
年组织实施本计划。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国发[2002]16号)精神,落实《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的各项
要求,按照政府统筹指导、改革开发机制、建立完善体系、全面提高质量的
工作方针,从适应职业培训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围绕再就业培训、高技能
人才培养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强化教材的适用性和针对性,充分利用
和整合各种资源,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快职业培训教材建设的步伐。

(二)2003—2005年的任务目标是,编写出版3000种全国职业培训规划
教材,重点抓好其中1500种国家级教材的开发(修订)出版工作。

——围绕《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根据再就业培训、创业
培训,以及农村职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在职培训的需要,大力开发适
用性、针对性强的教材,扩大职业培训教材的服务面。三年开发(修订)国
家级教材400种。

——配合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开展,加强高级技术工人培训教材
和高级技工学校教材的开发,编写出版适合高技能和复合型技术人才培养的
教材。三年开发(修订)国家级教材200种。

——积极进行技工学校教材改革,编写出版改革力度大、内容新、反映
教学改革成果的示范性教材。三年开发(修订)国家级教材350种。

——职业资格培训教材要覆盖通用性强、技术复杂、关系到社会经济发
展和消费者利益的主要职业。三年开发(修订)国家级教材400种。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发教学所需要的多媒体教材,开展远程
教学和网络教学使用的电子教材的建设工作。三年开发(修订)国家级教材
150种。同时,有针对性地选择引进一批国外优秀的职业培训教材。

(三)全面提高教材质量,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教材体系。要使教材内
容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及时反映新知识、
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再就业培训教材、创业培训教材,以及农村职业
培训教材、劳动预备制培训教材、在职培训教材要以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
和适应职业转变的能力为导向,密切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第一
线的实际情况,增强适用性。高级技工学校教材和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
等培训教材要符合高级技能人才培养方向和培训要求,突出技能训练。技工
学校教材要围绕培养目标,把知识传授和能力培养有机结合起来,增强教材
的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和实践性。职业资格培训教材要以国家职业标准
为依据,与考核鉴定题库相衔接。

要积极推进教材改革创新,强化与现代社会科技发展和职业发展的联系,
开发与新兴产业和现代职业相关的职业培训教材。建立起适应培训教学模式
和教学方法改革要求,具有职业培训特色,初、中、高级相衔接,兼顾职前
和职后培训需要的职业培训教材体系。

(四)建立以政府宏观管理为保障,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
核心,以质量保证为基础,社会各方积极参与的职业培训教材开发机制,确
保计划目标任务的实现。在劳动保障部统筹指导下,两级规划、分工实施。
劳动保障部规划和组织开发编写国家级教材,包括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公共课教材,跨地区、跨行业使用的专业课教材,以及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
各类培训教材和涉及面广的新职业培训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
部门根据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发编写具有地方和行业特
色的教材。

(五)完善“用户评估、专家评审、行政认定、向社会推荐”的教材评
审认定制度。劳动保障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规划教材开发目录。教材开发
实行编前申报、编后评审的办法。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参
与编写符合职业培训改革需要的高质量、有特色的教材。编写教材须事先申
报,经教材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编写。教材编写完成后,由劳动保障部职业
培训教材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符合要求的,由劳动保障部进行认定,
并向社会公布。

(六)加强教材的宣传推荐和使用管理。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对经评审、
认定的教材进行宣传推荐,并逐步将选用国家认定教材纳入国家和省(部)
级重点技工学校评估标准、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和教学质量检查指标体系。
加强对教材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图书编校质量标准的
教材以及盗版教材。

(七)开展职业培训课程和教材的基础性研究,推进教学改革、教材实
验和师资培训工作。加强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教育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各级教研机构和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进行教研教改,
注意解决职业培训教材建设中的实际问题,不断提高研究水平。要适应教材
的改革发展,不断更新教学观念,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使新教材的内容反
映在培训机构、教师、学生的教学活动中,实现新教材的教育、教学功能。

(八)加强教材编审队伍建设,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健全教材编审工作
质量保障制度,广泛吸收教育培训专家、教师、研究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参
加各类教材的编审工作。教材出版单位要努力完成教材出版任务,保证编辑、
出版、印刷等各环节的质量。建立全国教材信息网络,实现教材信息资源共
享。要充分发挥各级培训教研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作用,完善教材发
行网络,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提供优质教材服务。

(九)积极开展教材建设经验交流,推广教材改革成果。开展教材评优
活动,每两年组织一次全国职业培训和技工教育优秀教材评选活动。表彰教
材建设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将教材建设作为评选职业培训先进单位和先
进个人的重要内容之一,形成重视和支持职业培训教材建设的社会氛围。

(十)加强教材建设的组织领导,多渠道筹措职业培训教材开发经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有关部门,要把教材建设作为职业培训整体工作的
一个重要部分通盘考虑,纳入本地区、本部门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做好教材
的规划、组织和管理工作,并积极参加国家级教材的开发编写,指导各级各
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使用好教材。强化对教材质量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
用户评估,要有效利用各种资源,避免教材重复建设。要积极创造条件,加
大对教材建设的经费投入,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集教材建设经费,支
持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一)2003—2005年,分阶段确定工作重点,组织实施本计划。2003
年,按照教材建设分工及任务目标,劳动保障部和地方、行业有关部门组织
调查研究,制定并公布教材开发目录,组织教材开发申报和核准教材开发单
位(个人)。根据核准,教材开发单位(个人)编写教材。劳动保障部组织
教材评审与认定,并及时向各级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推广使用。2004年,
根据培训需求,补充、完善教材开发目录,继续组织教材开发申报核准、组
织编写、评审认定、出版和推广使用工作。推广教材开发经验。2005年,完
成任务目标,对已出版的教材进行用户评估和使用情况检查,开展优秀教材
评选,表彰先进,全面总结经验。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7号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瓦)的生产、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能利废,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
  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新墙办)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各地建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领导。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建设、规划、物价、土管、技术监督、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工商、环保、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配合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产量,不得突破县(市) 以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会同计划(经济)、土管等有关部门核定的指标。
  第八条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在城镇建筑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产品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可按国家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等工业废渣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其利润所得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5年。
  第十条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确认,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新墙办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投资项目立项审查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须经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科技、计划(经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及设计、施工人员,在设计、施工中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江、河、湖、海泥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缴纳专项用费;其它不能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每块0.06元缴纳专项用费。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投资项目、规划审批或开工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经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验收,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用费。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40%的,不予退还;达到4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孔洞率23%以上的粘土砖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退还专项用费。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计划(经济)部门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企业,应当按其粘土实心砖(瓦)销售额4%的比例缴纳专项用费,由各级税务机关代征,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征收。所征收的专项用费解入同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其中85%退还该企业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5% 解缴省新墙办开设的财政专户,10%留所在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新墙办征收;市(地)、县(市)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征收专项用费,须持物价部门依法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收费票据》( 以下简称票据)。票据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2%上缴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3%上缴省新墙办;市(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5%上缴省新墙办。专项用费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分两次上缴,不得拖欠。
  第二十三条 专项用费必须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缴存财政专户的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新墙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奖励等。
  用于前款第(三)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滚动使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新墙办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的办公经费,年初必须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按核定的计划指标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用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新墙办提出具体方案,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 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比例退还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发放许可证或批准开工的机关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上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挪用专项用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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