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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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
((88)卫防字第43号 1988年5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出国人员日益增加,许多前往国外传染病疫区的出国人员因未实施预防服药,或未持有《国际预防接种证书》,使有些出国人员被国外检疫机关强制隔离留验;有的染上传染病;有的甚至患传染病死亡,给国家和出国人员带来不应有的损失。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出国人员实施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等措施,保护出国人员身体健康和旅行方便,特通知如下:
一、对前往国外传染病疫区的出国人员实施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是防止传染病感染和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承办出国人员的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出国人员到卫生检疫所进行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办理《国际预防接种证书》等事宜。
二、为保护我出国人员的身体健康和旅行方便,各卫生检疫所应当向有出国任务的单位和入出境人员宣传各国对黄热病预防接种的要求以及疟疾流行的情况(见附件),其他预防接种要求和传染病疫区在接到通知后也应及时宣传,并做好预防接种等项工作。
三、加强传染病监测工作,根据出国人员前往的不同疫区,分别采取健康体检、预防服药、国际旅行健康咨询等项工作:对来自国外疫区、患有检疫监测传染病或与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填写健康申明卡、发给就诊方便卡或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四、各卫生检疫所在实施预防接种中,一律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附件:各国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要求及疟疾情报表
各国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求及疟疾情报表
──────────────────┬─────┬─────┬─────
国家、地区 │黄热病 │黄热病 │疟疾
│(一) │(二) │(三)
──────────────────┼─────┼─────┼─────
阿富汗 │√ │ │√
阿尔巴尼亚 │√ │ │
阿尔及利亚 │√ │ │√
美属萨摩亚 │√ │ │
安格拉 │√ │√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 │
阿根廷 │ │ │√
澳大利亚 │√ │ │
巴哈马群岛 │√ │ │
巴林 │√ │ │√
孟加拉 │√ │ │√
巴巴多斯 │√ │ │
伯利兹 │√ │√ │√
贝宁 │√ │√ │√
不丹 │√ │ │√
玻利维亚 │√ │√ │√
博茨瓦纳 │√ │√ │√
巴西 │√ │√ │√
文莱 │√ │ │√
缅甸 │√ │ │√
布隆迪 │√ │√ │√
佛得角群岛 │√ │√ │√
中非共和国 │√ │√ │√
乍得 │√ │√ │√
中国 │√ │ │√
圣诞岛 │√ │ │
哥伦比亚 │√ │√ │√
科摩罗群岛 │√ │ │
刚果 │√ │√ │√
哥斯达黎加 │ │√ │√
古巴 │√ │ │
民主柬埔寨 │√ │ │√
民主也门 │√ │ │√
吉布提 │√ │√ │√
多米尼加 │√ │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 │√
厄瓜多尔 │ │√ │√
埃及 │√ │ │√
萨尔瓦多 │√ │ │√
赤道几内亚 │√ │√ │√
埃塞俄比亚 │√ │√ │√
斐济 │√ │ │
法属圭亚那 │√ │√ │√
法属玻利尼西亚 │√ │ │
加篷 │√ │√ │√
冈比亚 │√ │√ │√
加纳 │√ │ │√
希腊 │√ │√ │
格林纳达 │√ │ │
瓜德罗普岛 │√ │ │
危地马拉 │√ │ │√
几内亚 │√ │√ │√
几内亚-比绍 │√ │√ │√
圭亚那 │√ │√ │√
海地 │√ │ │√
洪都拉斯 │√ │√ │√
印度 │√ │ │√
印度尼西亚 │√ │ │√
伊朗 │√ │ │√
伊拉克 │√ │ │√
象牙海岸 │√ │√ │√
牙买加 │√ │ │
肯尼亚 │√ │√ │√
基里巴斯共和国 │√ │ │
老挝 │√ │ │√
黎巴嫩 │√ │ │
莱索托 │√ │√ │√
利比里亚 │√ │√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 │√
马达加斯加 │√ │√ │√
马拉维 │√ │√ │√
马来西亚 │√ │ │√
马尔代夫 │√ │ │√
马里 │√ │√ │√
马耳他 │√ │ │√
马提尼克岛 │√ │ │
毛里塔尼亚 │√ │√ │√
毛里求斯 │√ │ │√
墨西哥 │√ │ │√
芒特塞腊特 │√ │ │
摩洛哥 │ │ │√
莫桑比克 │√ │√ │√
纳米比亚 │√ │ │√
瑙鲁 │√ │ │
尼泊尔 │√ │ │√
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 │ │
新喀里多尼亚和属地 │√ │ │
尼加拉瓜 │ │√ │√
尼日尔 │√ │√ │√
尼日利亚 │√ │√ │√
纽埃岛 │√ │ │
阿曼 │√ │ │
巴基斯坦 │√ │ │
巴拿马 │√ │√ │√
巴布亚新几内亚 │√ │ │
巴拉圭 │√ │ │
秘鲁 │√ │√ │√
菲律宾 │√ │ │
皮特克恩岛 │√ │ │
葡萄牙 │√ │ │
卡塔尔 │√ │ │
留尼汪 │√ │ │
卢旺达 │√ │ │√
圣卢西亚 │√ │√ │
圣评文森特和格林纳 │ │ │
丁斯群岛 │√ │ │
萨摩亚 │√ │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 │√
沙特阿拉伯 │√ │ │√
塞内加尔 │√ │√ │√
塞拉里昂 │√ │√ │√
新加坡 │√ │ │
所罗门群岛 │√ │ │√
索马里 │√ │√ │√
南非 │√ │ │√
斯里兰卡 │√ │ │√
苏丹 │√ │√ │√
苏里南 │√ │√ │√
斯威士兰 │√ │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 │√
泰国 │√ │ │√
多哥 │√ │√ │√
汤加 │√ │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 │
突尼斯 │√ │ │
土耳其 │ │ │√
图瓦卢 │√ │ │
乌干达 │√ │√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 │√
喀麦隆 │√ │√ │√
委内瑞拉 │ │√ │√
越南 │√ │ │√
也门 │√ │ │√
扎伊尔 │√ │√ │√
赞比亚 │√ │√ │√
津巴布韦 │√ │ │√
坦桑尼亚 │√ │√ │√
上沃尔特 │√ │√ │√
瓦努阿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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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黄热病(一)是指外国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入境人员要求接种证书;
2.黄热病(二)是指我国要求我出国人员前往下列国家必须实施黄热病预防
接种;
3.疟疾(三)是指我国要求我出国人员前往下列国家应当实施预防服药和采
取防蚊等措施。
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琼财农[2007]620号
关于《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依据的说明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6〕34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6〕34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中央、省、市县财政预算安排、通过培训机构对务农农民开展科技培训而给予的补助资金。
科技培训内容包括农业技术、经营管理以及政策法规等实用技术和相关知识。
第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需求和任务,安排培训经费。
第四条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由财政部门和农业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培训补助资金预算,及时审核、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等。
农业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检查及验收等。
第二章 补助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对务农农民提供科技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包括全省各类农业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农业科研院所和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培训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并按程序经公开招标确定。
第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授课人员的讲课费、误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培训机构用于与培训直接相关的教学耗材、培训资料、购买培训证书等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
第八条 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必须足额用于农民科技培训,实际执行中如有资金结余,应用于扩大培训规模。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
第十条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项目由市、县农业、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向省农业厅、财政厅申报培训补助资金。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工作基础、项目县和示范村选择的原则、项目实施方案、资金概算、补助内容、组织方式、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根据我省优势农产品区域规划和热带农业发展要求,结合农业部、财政部下达的项目实施县数、示范村数和补助资金控制规模以及市、县提出的申请,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选择确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县和示范村,并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下达培训补助资金后,省财政厅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到承担项目市县财政局。 市、县财政局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监督
第十三条 培训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项目市县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对培训补助资金实行全程监督管理。对每期培训班的开班、班中、结束时必须分别进行检查核实。培训结束后,由市县农业、财政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要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市、县农业局要对培训机构、培训村、培训内容、受训人员、培训教师及培训时间、资金补助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促进诚信建设,建立可追溯制度。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台账,并报当地市县财政、农业部门备案。培训台账应写明每次办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学员及授课教师等。培训台账应由授课教师、村负责人和学员代表三方签字。
第十六条 各市、县农业、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10前及时向省级农业、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汇总后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八条 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0 号
《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于2003年5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者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七)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八)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六)、(七)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
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九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封闭运作,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