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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33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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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2年10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11月1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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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指国内外稀有、名贵的树种,以及具有重要经济、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四条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古树名木的,应该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统一的古树名木标志。
第五条城市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古树名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以及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古树名木,其它的古树名木定为二级古树名木。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建设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厅备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散生在居民庭院的,按照房产权属,分别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古树名木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古树名木一律禁止砍伐,不准攀折树枝,不准剥损树皮、挖根、摘果实种子;不准借树木搭棚、作业;不准在树上挂物、敲钉、刻划。在距树冠投影外缘5米范围内,不准挖坑取土、堆物,不准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垃圾,不准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等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树木规定范围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古树名木自然死亡地,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第十条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人)承担,用于古树名木抢救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并将此项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不按照规定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6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业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包括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公司董事长)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免职、撤职、调动、解聘、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审计组织对其管理的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应承担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属于辞职、辞聘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属于被撤职、解聘、免职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属于正常调动、任职期满和离退休的,审计时间可由厂长(经理)任免机关确定。未经离任审计,不得解除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厂长(经理)的档案、工资等行政关系不得移动。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厂长(经理)工作业绩,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以加强经常性监督,并作为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是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离任审计事项的审计组织包括: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离任审计监督制度。
第八条 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第九条 负责办理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人员,与企业厂长(经理)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以及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经营合同、责任目标等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旗县以上各级政府任命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由同级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可由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或者由负责任免厂长(经理)的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予以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抽查审核的外,已进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企业,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五)企业财务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六)有无重大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
(七)有无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等行为;
(八)有无侵占、转移、挥霍国有资产的行为;
(九)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前,负责其任免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应及时与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签订委托离任审计协议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接到有关部门的离任审计通知或审计委托书后,应及时指派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离任审计的厂长(经理)。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审计的审计通知书,由委托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应当裁明离任审计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要认真组织自查,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并应当按照审计组织要求,积极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自查报告;
(二)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三)企业章程、经营合同(协议)、责任目标;
(四)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资产盘点清册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六)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内的定期审计等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伪造、转移或者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离任审计事项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工会组织和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或其派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对审计组提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离任审计查证报告,应及时审定,并按有关规定在15日内做出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同时抄报有关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转发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报告,在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结果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的,由审计机关向企业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意见书,做出评价;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由其主管部门向企业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意见书,做出评价;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企业主管部门在管理权限范围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三)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的,由社会审计组织向委托单位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报告;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委托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中查出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涉及调整企业利润的,应由企业按规定进行调帐处理,并以此为依据考核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离任审计中发现有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经离任审计,对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厂长(经理),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提出书面建议,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厂长(经理)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派出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企业和厂长(经理)如有异议,可以向派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审计机关申请复议或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计就解除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离任审计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与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资料的;
(三)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等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资料提供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袒护违纪责任人的;
(六)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属于内部审计机构,可通知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属于社会审计组织,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处于非主导地位的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收费,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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