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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8:25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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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阿坝州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阿坝州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商标品牌意识,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和策略发展经济,增加企业竞争实力,保护知识产权,发展支柱产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位于阿坝州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名优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获得阿坝州知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地理标志注册证的商标。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下列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一)中国驰名商标奖;
  (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奖;
  (四)阿坝州知名商标奖。

  第五条 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获得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持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的有关证明和材料到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奖励。

  第七条 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申请奖励的证明和材料严格审查,提出奖励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期限为6个月,以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获得注册证批准之日起计算,逾期不予办理。

  本办法颁布之前获得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申请奖励的期限为本办法颁布之日起的6个月以内,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对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按以下方式和标准予以奖励:

  (一)中国驰名商标奖,每件奖励150000元;
  (二)获得地理标志商标奖,给注册人奖励100000元;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奖,每件奖励50000元;
  (四)阿坝州知名商标奖,颁发证书或奖牌;每件奖励5000元。

  第十条 名优商标称号期满后,经重新认定为名优商标的,对著名、驰名商标所有人分别奖励20000元、50000元。

  被首次确认为阿坝州知名商标的商标称号期满后,再次被确认为同档次名优商标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上述获得名优商标和地里标志商标所需奖励经费由州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名优商标奖的,由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州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审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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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献血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谝惶?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献血有关的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有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科普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有关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任务,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八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立的采血点登记献血。

个人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完成的献血数量。

第九条 在血源严重匮乏时,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和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被指定的单位必须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条 对献血者,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一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下达计划的人民政府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由下达计划的人民政府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血站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保证血液质量:

(一)采血前,核对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采血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制度;

(三)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卫生器材,使用后及时销毁;

(五)采集后的血液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时,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采血、用血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配偶、父母、子女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次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血站对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个人发放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献血工作的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的管理(以下简称采沉区),保障采沉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对采沉区的治理精神,结合本市采沉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采沉区内的避险搬迁、综合治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沉区的管理、治理及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产、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采沉区的相关工作。  
新抚区人民政府和东洲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分别负责所辖区内采沉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沉区综合治理规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采沉区综合治理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包括土地清空后的生态治理专项规划和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 采沉区受损土地在未恢复完全使用功能前,由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进行统筹管理和治理。  
在采沉区进行的土地利用和治理项目必须由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审核并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讨论,通过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项目,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采沉区的综合治理及生态恢复,应当坚持宜工则工、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商则商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谁治理、谁受益原则。
第七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采沉区地面监测工作,完善采沉区预警预报系统。
第八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对采沉区进行地质监测,监测结果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发布。采沉区地质监测所需经费从采煤沉陷专项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沉区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和房屋危险鉴定报告制定脱险安置计划。采沉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政府公布的采沉区脱险安置计划进行避险搬迁。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可以强行组织拒绝避险搬迁的单位和居民进行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
第十一条 实施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位于采沉区范围内;
(二)房屋处于危险状态;
(三)有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出具的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实施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的工作程序:
(一)由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紧急避险搬迁公告,明确紧急避险搬迁的期限和要求;
(二)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宣传组织工作,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负责安排紧急避险搬迁周转房或者发放避险搬迁过渡期补助费;
(四)公告期满,区人民政府和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强制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
(五)紧急避险搬迁工作完成后,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自来水、煤气等单位停电、停水、停气;
(六)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危险房屋,并负责组织地上附着物的拆除和残土的清除工作。
第十三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在拆除危险房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灭籍手续。
第十四条 采沉区土地资产及地面附着物残值产生的收益,全部纳入市财政采煤沉陷专项治理资金帐户管理, 用于采沉区的管理、监测和生态恢复。
第十五条 采沉区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临时性建筑必须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采沉区已租赁的土地,并不予补偿。  
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时应当对前款所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占用采沉区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采沉区土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第十八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内设机构,加大对采沉区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巡查巡视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土地和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提出书面意见,建议规划、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而没有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以及未按照紧急避险搬迁工作程序实施紧急避险搬迁的,致使发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引发社会混乱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采沉区的单位和居民未按照政府公布的脱险安置计划规定的期限进行避险搬迁,或者拒不实施紧急避险搬迁的,因发生灾害造成的损害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采沉区,主要由老虎台沉陷区与龙凤沉陷区两部分构成,西起南台一街以西200米,东至东洲区人民政府西侧,北至榆林路、矿电铁北干线,南至东露天矿北邦、龙凤路;四条受采煤活动影响而对周边造成严重破坏的地质断裂带,以及西露天矿北邦边坡变形区。具体范围以国家批复的抚顺矿区采煤沉陷区分布平面图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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